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佰壹拾陸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海洛因之夾鍊袋拾叁個、夾鍊袋貳大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帳冊貳本、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重共計伍佰壹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貳拾貳個、夾鍊袋貳大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帳冊貳本、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佰壹拾陸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重共計伍佰壹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海洛因之夾鍊袋拾叁個、裝盛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貳拾貳個、夾鍊袋貳大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帳冊貳本、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馬長生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不詳地點,向馬長生以每兩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150,00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入海洛因並予以分裝後,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附近,以海洛因每兩販入價格加10,000元即150,000元至160,000元之代價多次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同 」、「 阿峰 」、「 阿源 」、「 阿賢 」等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另於同一期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張明娟 (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每公斤單價580,
000元(即1兩單價21,750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並予分裝後,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附近,以安非他命每兩販入價格加5,000元即26,750元之代價,多次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 阿雯 」、「 阿松 」「 阿豐 」、「 阿眼 」、「 阿成 」等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嗣於92年3月24日
4時20分許,甲○○攜帶先前因受張明娟之委託而代向馬長生購買之第一級毒品6包(毛重192.6公克,均分別以夾鍊袋裝盛,與在其租屋處內查獲之海洛因7包一併送驗結果,驗餘總淨重416.76公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處所等待張明娟出面並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且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均分別以夾鍊袋裝盛,與在其租屋處內查獲之安非他命20包一併送驗結果,驗餘總毛重51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帳冊2本及電子磅秤1個。再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1租屋處,扣得海洛因7包(毛重245.3公克,均分別以夾鍊袋裝盛,與在該址
2樓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一併送驗結果,驗餘總淨重416.76公克)、安非他命20包(均分別以夾鍊袋裝盛,與在該址2樓處查獲之安非他命2包一併送驗結果,驗餘總毛重51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夾鍊袋2大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34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94頁以下,第122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馬長生之同居女友 蘇丹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38頁以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判決書1份、被告之電話通聯及簡訊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顆粒經分別送鑑驗結果,該白粉13包(均由夾鍊袋裝盛,驗餘總淨重416.76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顆粒
22包(均由夾鍊袋裝盛,驗餘總毛重512公克)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97000199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186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帳冊2本、電子磅秤1個及夾鍊袋2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有賣海洛因給綽號「阿同」、綽號「阿峰」、綽號「阿源」、綽號「阿賢」等人,安非他命是賣給綽號「阿雯」、綽號「阿慶」等人,且帳冊內記載「源」、「賢」、「慶」、「雯」、「峰」、「松」、「豐」、「眼」、「成」等人,都是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對象的綽號,伊在「源」等人旁邊也會記載交易金額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賣給「阿同」、「阿峰」、「阿源」、「阿賢」等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海洛因就是賣給「阿同」、阿源」、「阿賢」、「阿峰」等人,安非他命就是賣給「阿慶」、「阿雯」及其他忘記綽號或姓名之人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檢視該扣案帳冊2本內容,其中1本(封面為咖啡色,並註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記載:賢65,000、源20,000、慶9,000+35,000、雯37,000、峰180,000、同60,000+30,000+10,000等字樣,另1本(封面為白色)有記載:源110,000、松29,000+5,000=34,000、豐35,000+18,000+3,000、眼10,500、成105,
000+100,000=25,000(應是205,000元之誤)、雯50,
000等字樣,再經與被告前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互比對結果,可推知該帳冊2本所載上開內容,應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及交易所得金額無誤(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曾將販賣毒品對象及交易金額記錄於帳冊本內,而有關帳冊內所記之載人名、數字,伊現已不記得代表意涵為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既係緊接於案發當時,記憶清晰,且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之情形下所為,自較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公告修正全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3年1月9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相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因所犯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4月13日,以91年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台上字第47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竟不思悛悔,戮力工作,正當營生,竟仍從事販毒供作,以牟取利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
查: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3包(分別在被告租住處2樓查
獲6包,於其租屋處查獲7包,共計13包,驗餘總淨重共計
416.76公克,如前所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22包(分別在被告租住處2樓查獲2包,於其租屋處查獲20包,共計22包,驗餘總毛重共計512公克,如前所述),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2包,均係以夾鍊袋裝盛毒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65頁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物品所示),該等夾鍊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另夾鍊袋2大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便於販賣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具、帳冊2本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作被告販賣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或紀錄其販賣毒品對象、金額或為量秤分裝毒品之用,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帳冊內記載之相關事項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所得475,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436,500元,所得共計911,500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電動研磨器、油壓製磨器等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僅屬一般家庭用之蔬果調理機或千斤頂工具,另扣案現金共計260,000元,被告均否認該物品及現金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蔬果條理機、金錢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
即SIM卡),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電信公司提供予其客戶通訊所用之認證憑證,並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電話單、電話聯絡簿、呼叫器、針孔攝影鏡頭、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或為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品或為一般家庭裝設之物品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及交易金額┌──┬──────────┬─────────────┐│編號│買受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00,000元│││阿同」之成年男子││├──┼──────────┼─────────────┤│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180,000元│├──┼──────────┼─────────────┤│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30,000元│││阿源」之成年男子││├──┼──────────┼─────────────┤│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5,000元│││阿賢」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及交易金額┌──┬──────────┬─────────────┐│編號│買受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44,000元│││阿慶」之成年男子││├──┼──────────┼─────────────┤│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雯」之成年男子│87,000元│├──┼──────────┼─────────────┤│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4,000元│││阿松」之成年男子││├──┼──────────┼─────────────┤│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6,000元│││阿豐」之成年男子││├──┼──────────┼─────────────┤│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眼」之成年男子│10,500元│├──┼──────────┼─────────────┤│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2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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