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三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停車場內,由「 阿得 」持該處地上之磚塊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二人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望遠鏡乙付、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得手後,復承上開犯意,仍由「阿得」持該處地上之磚塊擊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二人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財物現金二百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且所得財物均由「阿得」供己花用。嗣經丙○○及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前揭甲○○車內採得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該指紋係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五七一六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上開犯行,被告與綽號「阿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揭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磚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或共犯「阿得」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