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與其父即輔佐人丁○○在新竹縣○○鎮○○街○段○○號新竹區監理所辦事時,見被害人丙○○手提一深色手提袋獨自從監理所二樓行走樓梯下一樓,並轉身出監理所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後尾隨被害人丙○○,並在監理所門口徒手自後搶奪被害人丙○○手提袋,然因被害人丙○○緊拉該手提袋不放,而未得逞。適有路人 蔡進鴻 等行經該處,目睹上情,又見被害人丙○○呼喊「搶劫」後,被告戊○○仍持續緊拉被害人丙○○上開手提袋不放,乃當場將被告戊○○逮捕而報警查獲,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等語(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減縮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之「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後口袋置有皮夾在監理站行走,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人之皮夾而未得逞」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復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等情,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路人蔡進鴻及新竹區監理所服務人員 林雪如 二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及照片一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自後拉扯被害人丙○○之手提袋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因為被害人丙○○背影很像我同學,我才從後面搶取他手提袋,拉扯間才發現不是我同學,當時是和他玩玩,沒有拿被害人丙○○的東西,只是碰一下被害人丙○○的東西,被害人丙○○喊搶劫時我也傻了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
1、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車禍致腦挫傷併出血,並曾施行開顱術移除血塊,術後清醒但無法回復原來健康的反應,且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情形一節,除據輔佐人即被告戊○○之父丁○○、證人即被告戊○○之母吳月梅證述明確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堪信為真。
2、本院將被告戊○○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以了解被告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之心理測驗欄以「...總智商為七十四,屬於邊緣智能範圍...。」,臨床診斷欄以「癡呆症,頭部受傷引起。」,司法評估欄則以「一、個案為由於頭部受傷引起之癡呆症患者,其智能衰退至七十四,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狀況下之精神狀況即屬精神耗弱。二、個案表示,案發時覺得對方看起來像朋友,想跟他玩,才會發生此案,這與其頭部受傷後,有似曾相識感有關,因此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案發時,其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三、個案表示,案發時覺得對方像朋友,想跟他玩,與案發後筆錄相符,當時表示對方看起來像同學。個案為頭部受傷患者,有可能出現此現象,但個案此說法是否為事實,請斟酌。」等情,有為恭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94)為恭醫字第0九四0000七一二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九至一二頁)。
3、惟鑑定人即為被告戊○○實施精神鑑定之為恭醫院主治醫師 林玉財 於本院具結後陳述:「因為被告的智能受到腦傷的影響,已呈現精神耗弱,依證人丙○○方才所述,我認為被告當時極可能受到腦傷影響,而產生似曾相識感,仍無法排除是心神喪失。」、「因為被告是在智能邊緣範圍內,本件被告的智能在七十四,我從臨床方式來評估,認為被告的反應及思考能力、抽象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差,再加入此部分後,經總體評估後我認為被告平常即屬於精神耗弱。」、「站在醫療角度,因為被告腦部受過傷,且在案發時被告有出現似曾相識感,也沒有其他資料顯示行為時被告不是前述情形,因為並無非常明確的證據可支持,當時被告確有似曾相識感,所以才會在司法評估保留其是心神喪失應再斟酌之字眼」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三至一五頁),綜合上情,足認鑑定人林玉財在就被告戊○○實施精神鑑定後,認為被告戊○○在平日之精神狀況即屬精神耗弱,並依被告戊○○之陳述,認本案案發時其對被害人丙○○產生似曾相識感,而將被害人丙○○認係朋友,故鑑定結論雖認為被告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可能屬心神喪失,惟被告戊○○是否確實產生似曾相識感則無明確證據支持,而仍需斟酌。
4、查被告戊○○前雖因腦挫傷併出血,曾施行開顱術移除血塊,術後無法回復原來健康的反應,及鑑定人甲○○○○鑑定後認被告戊○○平日精神狀況即屬精神耗弱等情,固已均如前述;惟就本案綜合案發經過情形及被告戊○○事後對於其所陳述前開各項行為之始末等情以觀,被告戊○○無論對於案發時其所做所為、面對他人之回應、或其所採用之對待方式等之陳述,思路均尚有條理;參以案發當日係被告戊○○騎乘機車附載其父即輔佐人丁○○至新竹區監理所辦事一節,亦據輔佐人丁○○陳述明確,是被告戊○○既尚可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搭載其父外出辦事,顯非係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之能力;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了解本院之問話,亦能針對本院問話之內容切題回答,且尚可就案情以言詞為己身權益辯護;而鑑定人林玉財師亦陳述「(在會談過程中,你可否把被告的精神狀況描述一下?)被告在問話時,回答的速度很慢,不過他都可以回答問題。」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一頁),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之精神檢查欄「...對問題都可回答,說話的速度很慢。
情緒穩定...說話無語無倫次,無答非所問。...意識清楚...」等檢查結果在卷可查;另被告戊○○自承可分辨自己的財產與他人財產的不同,及陳述伊原以為被害人丙○○係伊同學,但看到被害人丙○○的臉後,知道被害人丙○○並非伊同學等語,亦可認被告戊○○並非全然缺乏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依上開說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患有因頭部受傷所引起之癡呆症,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
(二)惟並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戊○○就被害人丙○○之手提袋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罪主觀構成要件存在: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直覺反應立即保護我的手提包,第一時間搶匪拉住我的手提包的提手而搶匪當時也沒有放手,於是我與搶匪當場在拉扯,持續約三十秒左右我見搶匪沒有放手的情形,於是我大喊搶劫,監理所的人聽到我喊搶劫,於是大家便衝出來一起將搶匪抓起來...當時搶匪搶劫我時我便問搶匪『你幹什麼』『你為什麼搶我的皮包』?搶匪不回答。於是我當場大叫搶劫。當時我沒有受傷。」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二頁),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甫遭被告戊○○搶奪後所為之上開指述,已可看出被告戊○○之反應異於常人,蓋若被告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法之意圖,欲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包者,當事先規劃其行為之動向及離去之路線,而非係拉住被害人丙○○手提包後還與被害人丙○○拉扯約三十秒之時間,甚至當被害人丙○○高喊『搶劫』後,被告戊○○亦無趕緊逃離之跡象,反係停留在現場任由他人逮捕送警,是已難憑被告戊○○拉扯被害人丙○○手提袋之行為而可逕認被告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明確證述:「...有一個人突然從後面拉我的手提袋,我本來以為是朋友開我玩笑,我還和他拉拉扯扯,是後來我看到被告的面孔,我不認識他,我才喊搶劫...(你喊搶劫時,被告的情形?)他都沒有講話,也都不放手,是直到新竹區監理所內的人出來後,才制服被告,被告才放手,因為被告看到裡面的人都跑出來,而被告也有聽到我在喊。...一開始時,我認為是他認錯人才拉我,後來很多人出來後,被告也傻住楞在那裏。...他拉走我的手提袋並沒有放手,而且他沒有用力,所以我以為是朋友開玩笑,...我問他為何要搶我的皮包,被告也不說話,直到新竹區監理所內的人出來,我認為如果被告要搶奪的話,他應該用力一扯就走,不會和我在那裏拉扯...(在發生本案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對的,而且他的眼睛瞪的很大。」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益證被告戊○○拉扯被害人丙○○手提袋之行為與反應和一般常人並不相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我提手提袋時並沒有特別提得很緊,以預防他人搶奪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茍被告戊○○無誤認被害人丙○○係同學,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自後輕易取得被害人丙○○之手提袋,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前開反覆證述一開始的確以為被告戊○○認錯人等語觀之,則被告戊○○辯稱誤認被害人丙○○為同學等語,應堪採信,至少無法排除被告戊○○將被害人丙○○誤認係其同學之可能性存在。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被告一直不放開,我覺得很奇怪,才用力拉回來,被告也沒有用力扯回去,只是拉住不放,我喊搶劫後,被告一直緊握不放,沒有要拉走的樣子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則被告戊○○單純拉住被害人丙○○手提袋之行為究有無欲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之意思亦難確認,佐以被告戊○○平日之精神狀態即屬精神耗弱一節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以為被害人丙○○是其小學同學云云,於審判時改稱以為是其國中同學云云,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陳述其可分辨他人與自己財產之不同等語,惟仍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戊○○在拉住被害人丙○○手提袋時,有搶奪該財物並據為所有之意思。
2、本院勘驗新竹區監理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就本案部分,其結果為:「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秒,米衣男子(按即被告戊○○)走出大門,緊跟在該男子(按即被害人丙○○)身後。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二秒,米衣男子與該男子在大門前發生短暫拉扯後分開,二人相對立,接著該男子往大門左方離開,米衣男子亦隨之離開,二人均離開畫面。十一時五十四年三十七秒,...二人在大門前發生相互拉扯該手提袋之動作。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秒,一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跑出大門外,欲分開米衣男子與該男子之拉扯。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七秒,陸續有人步出大門外佇足圍觀張望,此時似仍可見上開三名男子在大門前持續拉扯,嗣因圍觀人數過多,擋住大門前之視線,難以看清大門前之景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附於審判筆錄之後),由上揭監視器光碟所顯示當日發生情形,可知被告戊○○在拉住被害人丙○○之手提袋後,二人拉扯之時間約有二十餘秒以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之約三十秒等語相近,再觀諸當現場已有多人圍觀之際,被告戊○○竟無逃離之舉動,反仍與被害人丙○○繼續拉扯該手提袋等異於常人之反應,足認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受腦部傷害之影響,致彼時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呈現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之精神耗弱狀態,且依上開被告戊○○拉扯被害人丙○○手提袋之時間、舉止、反應及現場狀況觀之,皆難僅憑被告戊○○拉住被害人丙○○之手提袋之客觀上不當之動作,即推認被告戊○○有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依新竹區監理所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戊○○在拉扯被害人丙○○手提袋之前一分鐘即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亦在新竹區監理所內追逐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黑衣男子,該黑衣男子以手按住右後褲袋繞行服務台數圈,而被告戊○○則在後追逐該黑衣男子,其中一圈甚至拿起一藍色桶子自後追逐,其間又暫停留在服務台處,以手自後揪住服務台之職員林雪如後衣領並拉提等情,除據證人即新竹區監理所人員林雪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參偵查卷第一七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協助幫忙逮捕被告戊○○之路人蔡進鴻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在新埔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而發現有人在追來追去,起初以為是在玩沒有理會。...」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五頁),是被告戊○○在與被害人丙○○拉扯手提袋之前,已在監理所內與另一黑衣男子追逐,且自該黑衣男子以一手按住褲袋,另一手指著被告戊○○的舉動觀之,被告戊○○似曾碰觸該黑衣男子之褲袋,該黑衣男子始以手按住褲袋藉以保護財物之可能性極高(此部分即公訴人當庭減縮之犯罪事實),則果若被告戊○○真係搶奪該黑衣男子褲袋內之財物,實不可能在搶奪未逞之情況下,不僅未迅速逃離現場,反與該黑衣男子繞行服務台追逐,另手拿藍色桶子,狀似嬉戲,又去揪提服務台女職員林雪如之後衣領,且至該處辦事之證人蔡進鴻初始甚至以為被告戊○○與該黑衣男子是在玩,凡此種種,在在均顯示被告戊○○缺乏有將他人財物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就本案而言,本院亦無從僅依被告戊○○拉住被害人丙○○手提袋不放之不當行為,即逕認被告戊○○係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
六、依上述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之上開行為,與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之搶奪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證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戊○○確有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搶奪意圖之確信,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戊○○有單純拉住被害人丙○○之手提袋之客觀事實,即逕論被告戊○○有搶奪未遂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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