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原在桃園縣○○鎮○○路○○○號乙○○診所內擔任藥劑生,因自認遭乙○○之二哥 張螢釗 欺負而乙○○未制止,復為離職乙事與乙○○有糾紛,甲○○竟萌生恐嚇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甲○○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八時許,在乙○○診所內,對乙○○揚言稱:「要找臺西的黑道把你和你全家殺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在場之乙○○合作醫師 孔申 及護士 周盈心 當場聽聞。
(二)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亦在前開乙○○診所內,對乙○○恫嚇稱:「我如果失神、失控,我會殺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再次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在場之醫師孔申當場聽聞。
(三)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在乙○○診所旁邊之桃園縣○○鎮○○街口,對乙○○恐嚇稱:「不給我聘僱契約,我搞到你關門為止」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醫師孔申當場聽聞。
(四)甲○○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撥打電話至孔申醫師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要孔申轉知乙○○稱:「叫張醫師在工作時不要背對著我(即甲○○),假如我失控會對張醫師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孔申於乙○○診所內轉知乙○○後,亦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安全。
(五)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亦在乙○○診所之調劑室內,對乙○○揚言稱:「我會自殺就是打死人才會自己自殺,我麥(臺語,意思為不會)拖累某、子(臺語,意思為妻、子)」、「我今日可以跟你講你那敢去有法度(臺語,意思為有辦法)去醫師公會把我凍(臺語),我看你有多少勢力好去把我凍,不要被我聽到,我馬上叫你關門,無材調關掉,你要斷我的生路我先把你斷」、「你是說刷啊(臺語,意思為結束了),也未刷類(臺語,意思為還未結束),你們還有好戲好看,你叫是(臺語,意思為以為)刷啊(臺語,意思為結束了)我甲○○的人那麼好惹」等語,並接續於同日在乙○○診所內,對乙○○恫嚇稱:「已取得診所病人就醫資料及診所營業等資料,若不從我要求,就會使用所得之資料為不利於你的行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為在場之護士 溫雅雯 聽見。
(六)甲○○為離職而要求乙○○開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離職證明,因乙○○撥打電話請教律師後得知可以開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惟離職證明則要辦妥離職手續後始能開立,乙○○遂請律師撥打電話告知甲○○,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甲○○在乙○○診所內,仍要求乙○○開立前揭證明,並向乙○○揚言稱:「須在中午以前開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離職證明,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在診所內之護士溫雅雯當場聽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同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孔申(詳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周盈心(詳偵查卷第四四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溫雅雯(詳偵查卷第四四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乙○○診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調劑室之光碟錄音譯文(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其上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惟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更正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其內容為被告甲○○稱:「我會自殺就是打死人才會自己自殺,我麥(不會)拖累某子。」、「我今日可以跟你講你那敢去有法度去醫師公會把我凍,我看你有多少勢力好去把我凍,不要被我聽到,我馬上叫你關門,無材調關掉,你要斷我的生路我先把你斷。」、「你是說刷啊(結束了),也未刷類(還未結束)你們還有好戲好看,你叫是(以為)刷啊(結束了)我甲○○的人那麼好惹。」)附卷可稽,復有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於乙○○診所調劑室之錄意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之結果,被告甲○○確有陳述上開恐嚇內容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該日庭訊載「法官諭知勘驗偵查卷宗所付告訴人所呈的的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於診所內被告恐嚇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偵查卷第三八頁、三九頁、四十頁之譯文大致相符,其中有恐嚇意味之言詞如下:一、我會自殺就是打死人才會自殺,我麥拖累某、子。二、你那敢去有法度去醫師公會把我凍,我看你有多少勢力好去把我凍,不要被我聽到,我馬上叫你關門,無材調關掉,嘿奧,你要斷我的生路,我就先把你斷。三、你是說刷啊也未刷,最近我才叫 李嘉興 跟他們講咧,李嘉興是他們的副會長,李嘉興跟他們講看咧,講那無,你們還有好戲看,你叫是刷啊,我甲○○的人那麼好惹嗎。」)等在卷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連續恐嚇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孔申將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恐嚇內容轉知予告訴人乙○○得悉以遂其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內,對告訴人乙○○所為數次恐嚇之行為,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均在乙○○診所內,所為恐嚇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乙○○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六次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五)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干擾人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精神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上揭刑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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