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癸○○
丑○○子○○
9號5辛○○甲○○寅○○○丙○○壬○○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庚○○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甘藷捌仟壹佰叁拾叁台斤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雖僅原告庚○○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即向本院起訴,其餘原告雖未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然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職是,本件起訴合於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首應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原告庚○○1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癸○○等9人為原告,被告對於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3月9日與原告庚○○及其母黃 李添妹 (已於79年5月7日死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原告庚○○及其母 黃李添妹 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67-1、62、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年8月及12月共繳付實物甘藷2,711台斤,惟因被告前以實物甘藷繳交時,曾發生甘藷毀壞、腐臭、無法食用及甘藷大小、成色、等級等爭議之情形,兩造乃合意改以現金折繳方式代替實物繳付,然被告10多年來均以未種植、無收獲等藉口,堅持以偏低不合理之甘藷單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元計算繳租,但原告認應依新竹縣政府公告公有耕地地租繳納及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即90、91年度每公斤10元,92年度每公斤8元計算繳付地租,如此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此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26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279元(計算式:2,711台斤×2年×6元/台斤+2,711台斤×1年×4.8元/台斤=45,545,45,545-16,266=29,279)。嗣經原告起訴後,經兩造於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達成協議,雙方約定90至92年間之租金以實物甘藷繳交,惟被告必須以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待被告依債務本旨繳交實物甘藷後,原告則須將被告前所繳交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返還被告,迄於雙方所約定93年12月25日繳租期日,被告雖提出甘藷實物繳付租金,惟其並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亦未以其所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已違反兩造之協議,且其所繳付之甘藷均為購自中南部經挑選出過熟不及格之等外品,且形狀怪異、斷裂、遭截斷及腐壞者之情形甚多,無一為外皮完整者,原告乃當場表示其所繳付之甘藷品質不佳而拒絕收受,是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繳付租金,且所繳付之甘藷均屬等外品,顯已違反兩造之前開協議,爰依法解除兩造前開以實物繳付租金之協議,是被告仍應依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繳納尚積欠之90至92年度租金29,279元予原告。另黃李添妹已於79年5月7日死亡,而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兩造前於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
之協議,僅協議90至92年度之租金須以甘藷實物繳納租金,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甘藷繳納,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但因所種植之甘藷數量不足且品質不佳,只好另向臺中萬紫行購買甘藷繳租云云。惟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必須以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否則原告何以同意將繳租期限延至93年12月底,且查,經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查看甘藷之種植情形,發現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至其當日所繳納之甘藷亦全係向他人購買,則被告確已違反兩造約定被告必須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甘藷繳納租金之協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3年12月25日繳付之甘藷,均屬上等
品,原告故意刁難不為收取,已無理由,嗣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收取而不負保管之責,則被告所為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當日所繳付之甘藷實物均屬品質甚差之等外品,原告當場即已表明拒絕收受而未點交,則原告既未收取,嗣被告亦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理,則被告所為之給付難認已符合債務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三七五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嗣因以實物甘藷繳付租金時生爭議,雙方乃約定以每台斤2元計算繳租,改以現金折繳方式代替實物繳租,被告並以前開計算標準繳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查收具領,嗣原告雖提出關西、北埔、新埔等農會之公函,主張兩造前所約定之價格太少,欲提高繳租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前開公函均未核蓋官章,並非正式往來公函,且均係公有耕地之租金標準,並不適用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誠難令人信服。迄兩造於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願另以甘藷繳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嗣被告繳付租金後,原告即應將被告前所繳納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返還,雙方並約定繳租期限為93年12月底,嗣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種植甘藷,惟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所產之甘藷除產量不足外,且體積較小品質亦不佳,嗣於繳租期限屆至,被告並無法於同年12月底前收取8,133台斤甘藷繳付原告,只得轉向臺中萬紫行購買每袋50公斤之甘藷共156袋,總共有7,800台斤,而不足8,133台斤部分,則以自種之甘藷補足,甚備有超額甘藷供原告挑選,並於93年12月5日,被告繳付93年度地租甘藷實物予原告後,原告尚向被告表示甘藷美味之感謝之意;豈料,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受通知到場受領90至92年度品質同一之甘藷時,竟表示該批甘藷不合格云云,顯見原告故意刁難之情,後因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及鄉公所均無收購甘藷程序,是該批甘藷只得留置原地並請鄰長代為保管,此據寶斗村村長己○○出具之見證書為憑,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即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逾保管期限3日,要求原告收取前開甘藷,則被告已盡其給付義務,嗣原告未前往收取,任由甘藷毀壞、腐臭,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既已依約提出甘藷實物繳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29,27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⒈被告前於87年3月9日與原告庚○○及其母黃李添妹訂定耕地
三七五租約,承租原告庚○○及其母黃李添妹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年8月及12月共繳付實物甘藷租金2,711台斤,惟因被告前以實物甘藷繳交租金時,時生爭議,兩造乃合意改以現金折繳方式代替實物繳付,並以每台斤2元之計算標準計算繳租,嗣被告並以此計算標準繳付90至92年度之地租16,266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寶斗76號)、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寶斗76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明細單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3至67頁、第123至
127頁)。⒉黃李添妹已於79年5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依繼
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32至143頁)。
⒊兩造於93年9月23日協議90至92年度之租金,被告願另以甘
藷實物繳納,倘被告已依約繳付甘藷實物租金共8,133台斤後,原告即應將被告前所給付90至92年間之租金16,266元返還被告,雙方並約定給付期限為93年12月底。
⒋93年度之租金,被告業於93年12月5日以甘藷實物給付完畢。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⒈兩造已於93年9月23日協議90年至92年度之租金,應以甘藷
給付,則原告以被告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且未以自己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又其所給付之甘藷均為等外品,不符合債之本旨等事由,解除前開契約是否有理由?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93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願另以甘藷
實物繳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倘被告業已給付8,133台斤之甘藷後,原告則應將被告前所給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返還被告,雙方並約定給付之期限為93年12月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本院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依兩造之前開協議足悉,其等業就90至92年度租金之給付標的物方式另為協議,即由被告另以8,133台斤之實物甘藷繳付租金後,原告則應將被告前所給付之租金16,266元返還,並約定給付之期限為93年12月底,此後,兩造租金之給付方式則亦由兩造原合意以甘藷每台斤2元之標準折合現金繳付租金之給付方式,變更恢復為兩造三七五租約原所約定以甘藷實物繳付租金之給付方式等情,堪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必須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再
以其所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之約定,則被告所為之甘藷給付既未符合債務本旨,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前於93年9月23日之協議,僅就被告前已繳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另協議被告願另以甘藷實物繳付,倘被告已於93年12月底繳付甘藷實物8,133台斤後,原告則應將被告前所繳納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返還被告,雙方並約定將原所合意以甘藷每台斤2元折合現金繳付租金之給付方式,變更恢復為兩造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以甘藷實物付租金之給付方式等情,已如前述,惟觀之兩造前開協議內容,其等並未就兩造間原簽訂三七五租約之其他契約內容有所變更,亦未明確約定被告必須以其在所承租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甘藷給付租金,且倘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之情,此有本院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兩造確已達成被告必須以其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甘藷給付之約定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④至原告雖又主張倘兩造未約定被告必須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
,並以所種植之甘藷給付,則原告何以願意將給付時間展延至93年12月底云云。惟查,一般甘藷之生長期約莫需4個月之時間,此為被告所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而查,自兩造93年9月23日協議日起至同年12月底兩造所約定之繳付甘藷日止,約僅3個月之時間,尚不足甘藷可長成並供採收之時間,且因兩造前於93年9月23日達成上開協議時,93年度應繳付甘藷實物租金之期限亦將屆至,故雙方乃一併協議93年度之租金,被告願繳付2,750台斤之甘藷租金,此觀本院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明,依此足悉,被告於93年12月間所應繳付之實物甘藷租金之數量共為10,883台斤(即2,711台斤×3+2,750台斤=10,883台斤),而查,依兩造三七五租約之約定,被告每年所應給付之實物甘藷租金僅2,711台斤,是縱被告前已於系爭土地種植甘藷,亦難想見被告能預料而事先種植可供年底收成達10,883台斤之甘藷數量,又參諸甘藷之生長期約需4個月之時間,是縱被告於兩造協議後,立即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滿甘藷作物,亦難想見被告可在短短3個月之時間內,即可收成業已成熟可供採收且數量達10,883台斤之甘藷作物,是以,縱兩造曾約定給付之期限為93年12月底,惟此僅係兩造經協調後,雙方各自讓步所為之協議,且參諸被告當年所應給付之甘藷租金數量甚為龐大,則給與被告3個月之時間籌措給付甘藷租金之事宜,實亦不為過,自難執此即推認雙方已然達成被告必須以其所種植之甘藷給付租金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⑤第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
235、2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僅約定被告須以甘藷給付租,並未就本件給付標的物約定品質,此觀兩造三七五租約及本院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則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被告即應給付中等之品質之甘藷始認符合債務本旨,是被告只要在客觀上提出中等品質之甘藷應認已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至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或是否有以其所種植之甘藷給付租金,實均與其應負之給付義務尚屬無涉,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除兩造另有其他特別之約定外,否則並不會因被告有種植甘藷,縱數量不足或等級不佳,均得因此免除其數量不足或等級不佳部分之給付義務,當亦不致因被告未種植甘藷,而得免除其依約應給付甘藷實物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達成被告必須以其所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否則原告即得據以解除前開協議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亦無法以其所種植之甘藷給付,即遽認被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而得解除契約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⑥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甘藷均屬等外品,自未符合債
務本旨,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就應給付標的物約定品質,已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始認符合債務本旨。第查,被告雖提出萬紫行所開立之送貨憑單欲證明其所購之甘藷均屬上等品,惟經將93年12月25日繳租當日所拍攝之光碟片送請新竹市蔬菜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後認定:「貴院所寄之光碟片內容經檢視約為1/3為上等品,1/3為中等品,1/3為下等品(含等外品及腐爛品在內)。」等語,此有新竹市蔬菜商業同業公會94年8月26日竹菜商字第055號函及光碟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75頁),而被告所提之前開送貨憑單既僅是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私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尚無從執該紙送貨憑單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所為之給付均為上等品。至被告所雖又提出寶斗鄉村長己○○所出具之見證書,惟經證人己○○到庭證述:93年12月25日兩造交付甘藷當日,伊並不在現場,故並不清楚繳租當日之情形,嗣於93年12月29日,被告打電話請伊至新竹縣○○鄉○○路○○○號被告住處前之曬穀場查看甘藷之情形,因為現場之甘藷數量實在太多,伊僅有大致看了一些甘藷,外觀還好,但伊並未將每顆甘藷均仔細查看,亦未清點數量,至伊所出具之見證書,僅是要證明伊在93年12月29日有看到一些甘藷放置在被告住處前之曬穀場而已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4至106頁),則核諸被告所提前開見證書及證人己○○所為之上開證述,實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繳付之甘藷品質均屬上等品等情為實,則被告所辯其所購之甘藷均係上等品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被告於93年12月25日所繳付之甘藷既有1/3之甘藷品質係屬下等品(含等外品及腐爛品在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之給付業已全部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第按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日所繳付之甘藷業經原告當場以品質不佳而表明拒收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所為之給付尚非全部均屬等外品,而均未符合債務本旨,惟被告嗣後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將已符合債務本旨之甘藷實物租金辦理提存,僅單純寄發郵局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就該等甘藷只保管3日或催告業已逾3日之保管期限而已,此有被告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5、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所為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則被告所辯其所為之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惟縱被告所為之給付難認已符合債務本旨,復又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然原告亦僅得依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催告被告依約給付或補正,亦無從逕予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均未符合債務本旨,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⑦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且未
以自己種植之甘藷繳付租金,又其所給付之甘藷均為等外品,不符合債之本旨等事由,解除前開契約,為無理由。
⒉若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請求金錢給付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既認原告解除兩造前於93年9月23日協議為無理由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告僅得依兩造仍有效成立之93年9月23日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90至92年度之甘藷實物租金8,133台斤,尚不得要求被告必須以現金折繳方式給付租金,惟經本院數次闡明法律關係,原告均仍堅持訴請被告以金錢給付租金(見本院㈡卷第40、41頁、第111頁),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其請求金錢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係抗辯兩造間93年9月23日之協議並未解除,而於反訴中本於兩造93年9月23日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收受90至92年度租金之款項,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顯有牽連之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揆諸前開條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於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達成協議,反訴原告應於同年12月底前,以甘藷8,133台斤繳付90至92年度地租,則反訴被告即應將反訴原告前所繳納之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返還,是反訴原告已依上開協議通知反訴被告於93年12月25日至新竹縣○○鄉○○村○路○○○號晒穀場收取90至92年度甘藷租金8,133台斤,豈料反訴被告見甘藷數量龐大而不知如何處理,竟百般挑剔後逕自離去,此據寶斗村村長己○○出具之見證書為憑,嗣反訴原告乃即於同年月29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已逾保管期限3日,則反訴原告既已依兩造協議以甘藷8,133台斤繳付90至92年度之地租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反訴原告先前所繳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66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因協議反訴原告必須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植甘藷,再以所種植之甘藷繳納租金,是反訴被告始同意將繳租時間延至93年12月底,詎反訴原告竟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植甘藷,而以購自中南部、過熟不及格等外品之甘藷繳付租金,反訴被告乃於93年12月25日繳租當日,當場表達拒絕收取之意,是反訴被告既未點收反訴原告所繳付之甘藷,嗣反訴原告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顯未生清償之效力,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所給付90至92年度之租金16,2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號、3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業已給付甘藷租金8,133台斤,則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16,266元云云,惟此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既未生清償之效力,則反訴被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依兩造於93年9月23日之協議足悉,反訴被告固負有返還反訴原告前所給付租金16,266元之義務,惟反訴原告亦負有給付甘藷實物8,133台斤之義務,而兩造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均係基於前開協議所生,應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而依反訴被告前開所辯,堪認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查,反訴原告前雖已提出8,133台斤之甘藷實物繳付租金,惟其所為之給付難認已符合債務本旨,且反訴原告嗣亦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自難認已生清償效力等情,均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既尚未清償其依兩造協議應負給付甘藷租金8133台斤之義務,則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於法有據。參諸前述,反訴被告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在反訴原告未給付8,133台斤之甘藷租金前,得拒絕履行其應返還16,266元租金之義務,惟尚無從以此為由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66元,本院斟酌反訴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命反訴被告於履行債務之同時,反訴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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