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己○○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羅美棋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94年3月18日函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核發補償金或賠償金,有原告提出函文影本為證,依該函文內容固未記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已載明「民屋被拆,請求核發補償金(或賠償金)。…希望領取由政府開出之支票,作為補償金(或賠償金),拒絕與其他不相干的非政府人士接觸或會面,僅對政府要求補償金(或賠償金),倘之前政府的補償金若有被冒領或誤發情事,由政府追討,本人不負責追討。」等語,應認原告以前開函文業已表明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書面請求程序,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書面請求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6年7月向鈞院拍定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77之建物乙棟,並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76年10月12日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隨即將沙發桌椅等搬入屋內,惟於94年2月19日友人欲開設老人安養院,原告陪同前往看屋,竟發現該屋已遭破壞推平,經詢問現場施工人員稱該處為高鐵青埔站區段徵收地,嗣經原告查詢發現徵收款已遭被告誤發予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丙○○,查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徵收款發予原告,被告誤認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過失,況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亦無從知悉被告以公告方式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丙○○追討徵收款實屬無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3,40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已列印最新之地籍整理清冊,並未發現原告登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依清冊所載桃園縣中壢市45地號土地上另有建號176、178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丙○○,且被告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赴現場查估,亦認系爭建物確由丙○○占有使用,故將徵收補償金發放予丙○○,並無何過失可言。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法定公告期間,應將其權利向被告備案,惟原告遲至94年2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主張,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依85年9月11日修正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法院既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則被告所屬地政機關於地政資料電子化時,依該規定將系爭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併同刪除,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76年7月2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為丙○○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由本院於76年7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27日申請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又系爭建物位在高鐵青埔站區預定用地,經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後,已將建築物重建價格救濟金533,38
7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60,016元核發予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函、門牌證明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2年度執字第2495號、76年度執字第3098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卻將補償款誤發予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始得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過失者,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
(二)按「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囑加註拍定人而保留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及建號,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予以刪除。至已使用之建號應納入管理,不得重複使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於85年9月11日修正為同點規定:「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未登記建物查封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亦即依修正後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未登記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所編之臨時建號及標示部,嗣經法院囑託塗銷該建物之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將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不待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債務人丙○○所有,於72年7月11日由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編定臨時建號177,嗣系爭建物由原告拍定,本院乃於76年7月29日囑託該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該所並依修正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加註拍定人而保留該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及建號,有原告提出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7年10月6日進行地政資料電子作業,依85年9月11日修正後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於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塗銷查封登記時,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是該所於進行地政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換時,鑑於本院業經囑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查封登記,乃將系爭建物原編定供查封使用之臨時建號177刪除,有該所94年8月23日中地登字第0940007076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地籍整理清冊為證,是被告於88年辦理徵收當時,依最新之地籍登記資料已無從發現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89年2月18日經被告以89府地區字第3245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有被告提出公告在卷可稽,然原告於公告期間始終未將其權利備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建物兩側另有同樣式建物數棟,其中
2棟與系爭建物同時經本院囑託查封登記,編號臨時建號
176、178,同屬丙○○所有,本院迄未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被告提出前開地籍整理清冊為證,依該地籍清冊上記載執行債務人為丙○○,而質之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原由丙○○出資興建,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同式樣建物計有
6棟,彼此相連相通,該6棟建物均只蓋好粗胚,沒有門窗,現場只有1間有1名丙○○的工人居住在內等語,查系爭建物既無地籍登記資料,而與系爭建物同式樣之相鄰建物依地籍登記資料顯示所有權人均為丙○○,且斯時由丙○○之工人所占用中,又被告依前開委託宏大公司查估結果,公告系爭建物之受領補償人為丙○○之補償清冊資料亦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則被告依查估及公告結果,將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發予丙○○,其執行職務已盡可能注意義務,惟依斯時最新地籍登記資料及系爭建物權利外觀,仍無從發現原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告執行職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未辦理地籍登記,原告亦未將其權利向被告備案,且與系爭建物同樣式之隔鄰建物依地籍資料顯示為丙○○所有,斯時亦由丙○○之工人占用中,而於公告徵收期間亦無人對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領取人為丙○○乙節表示異議,則被告依查估及公告結果,將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發予丙○○,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93,4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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