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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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甲○○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係後備軍人,屬陸軍回役臨時召集(編號陸軍回役24號)之應召員,其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惟未在戶籍地居住,約於國中就讀期間即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居住,詎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8月22日下午4時,前往高雄縣○○鎮○○路○號「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臨時召集令原本(另含乘車證、召集令受領回執聯)。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乙份、召集令送達(粘貼門首)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之客觀處罰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其所犯上開準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行,應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科刑。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目的、情節、對國家兵役召集與國防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