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為子女之監護、是否協議離婚等事宜常生爭執,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甲○○於探視在乙○○處之子欲離去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乙○○懷疑甲○○所攜帶之皮包內藏有錄音機,欲檢視甲○○之皮包,遭甲○○拒絕,雙方發生口角,乙○○應注意拉取並檢視皮包時,須採取不傷及甲○○之方式,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為能順利檢視而疏未注意,於拉扯甲○○所有之皮包時,造成皮包因拉扯而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雙膝及左手第三、五指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損之皮包照片三幀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拉扯皮包時,應採取適當之方式,而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雖有未當,尚非兇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係因過失犯罪,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次按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足供參照,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固指稱:被告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對其施暴後,伊已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六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伊為騷擾行為,被告已知此暫時保護令,竟仍為本件犯行,自已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查,本件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名,聲請書已就此有詳細之說明,除均引用外,另因本院認定被告係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難認與告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告訴人仍執意就此論述,並不影響本件裁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