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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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 簡菊子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建中 、歐美鐶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及89年7月2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乃於109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卷第65、6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9、6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9號卷第47、49頁)。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本院卷第9頁、109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卷第77至8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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