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鋁窗鋁條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旁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先剪斷該工地大門上附掛屬安全設備之密碼鎖,再打開大門進入無人在內之上開工地內,復以油壓剪剪下工地內貨櫃屋之鋁窗鋁條,而竊取 蔡運彰 所管領之鋁窗鋁條5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要逃離現場。嗣為目擊者 連聖華 發現謝東成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並發出聲響,遂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看,而當場在工地內查獲謝東成,並扣得油壓剪1支、遭破壞之密碼鎖1個及鋁窗鋁條5支(尚未發還蔡運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至37、99至100頁、本院卷第33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運彰、證人即目擊者連聖華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40、105、
106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41至51、59至73頁),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遭破壞之密碼鎖1個及鋁窗鋁條5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東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從被告持扣案之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地大門上附掛之密碼鎖以觀,足徵被告使用之油壓剪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工地大門上附掛之密碼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
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查扣,尚待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之前在人力公司及餐廳工作,餐廳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父母親已過世、目前沒有人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鋁窗鋁條5支,業經警查扣,惟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蔡運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