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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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再抗告人 葉明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瓊栖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對本院109年9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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