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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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1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除拘役依刑法第68條規定毋庸加重其最低度,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竟貿
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於飲酒後至其子就讀之國小鬧事,足見其行事衝動,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及對被害人 陳品蓁林卉芝 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述擔任粗工、臨時工,平時照顧患有糖尿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
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9月16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9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鐵條2支上路,自該處騎駛前往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小欲找就讀該校之兒子。
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到
達玉光國小後,向校方人員表示要將兒子帶離學校,因甲○○情緒不穩,且有飲酒情事,經該校總務主任陳品蓁偕同工友林卉芝協助處理,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品蓁及林卉芝恫稱:領北等一下要去買汽油彈進來點就對了等語,且陳品蓁及林卉芝見甲○○之機車踏板上放有鐵條
2支,而使陳品蓁及林卉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甲○○帶返石光派出所偵辦,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扣得上開鐵條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中之供述。│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蓁於警│證明被告有恐嚇之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林卉芝於警│證明被告有恐嚇之事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玉光國小行政助理│證明被告在玉光國小有情緒│││ 莊宗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激動之事實。│├──┼───────────┼────────────┤│5│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校方人員││││現場側錄影像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條2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短刀1把,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涉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查,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陳品蓁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約有5至6人在場等語,參以證人莊宗恩於警詢時陳稱:現場含學生家長約5至6人在場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在前述地點之人員,應屬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恐嚇行為,應係對在該處之特定多數人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愷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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