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芳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受僱於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1樓,實際營力準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公司票據、帳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宜芳明知耐力準公司因運送機器參加上海機械展覽,積欠 銓連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下稱銓連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9萬9022元,耐力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邱朝清 因而於104年2月間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票面金額9萬9022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欲用以支付積欠銓連公司之前揭運送服務費,然吳宜芳自邱朝清處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照邱朝清之指示將系爭支票寄交銓連公司,而將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4年7月31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佑茹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提示兌現而取得9萬9022元,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陳佑茹認協助吳宜芳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似有不妥,經告知邱朝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朝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張支票是邱朝清在公司拿給我的,因為邱朝清到104年5月31日還積欠我110幾萬的債務,他就把這張票給我,要還他積欠我的部分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104年9月1日止,受僱於耐力準
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而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乃於104年7月31日偕同其友人陳佑茹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提示兌現而取得9萬9022元等情,業經證人邱朝清、陳佑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第6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朝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開票要給連銓公
司(按:為銓連公司之口誤,詳後述)的款項,是5月31日開票後要拿去連銓公司,不是要清償對被告的欠款,我都不知道這筆錢遭被告領走,是陳佑茹與被告訴訟時,我才從法院知道這件事等語(偵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自己簽發的,字跡是我的,數字則是被告跟我講的,我習慣票頭會同時寫上去,系爭支票是3個月的票期,大約是3個月前簽好的,且在當天就交給被告,請他寄到銓連公司,至於票期到的時候,會計會通知我要存多少錢,我就存進去,只要銀行沒有通知我跳票,我就不會去管,所以銓連公司何時兌現,我沒有注意,我都在外面工作,並沒有接到銓連公司聯絡有無收到款等語項(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而耐力準公司確曾委託銓連公司運送展覽品至上海展覽,並積欠由上海運回臺灣之費用9萬9022元,經銓連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發文催款乙節,有銓連公司運費明細、緊急催款通知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第27頁),銓連公司所追討之運費款項既與系爭支票之金額完全一致,且告訴人於銓連公司發文追討後104年2月間即開立系爭支票,而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之票頭註記「連銓上海退運」乙語(偵卷第78頁),堪認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目的,係用以清償耐力準公司積欠銓連公司之運費無訛。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係交付系爭支票用清償積
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被告自偵查之始即無法釐清告訴人間之債務為何,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9萬9022元,若告訴人有意清償債務,豈有以此等零頭之金額清償,導致雙方債務更陷於渾沌不明之理?況且,依被告所陳,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然系爭支票則係以耐力準公司為發票人,若告訴人有意清償債務,當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清償,豈有大費周章交付耐力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清償債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因為先前不好意思直接向告訴人要
錢,所以向告訴人表示錢也是向同學借的,並請陳佑茹打電話請告訴人儘速支付10萬元欠款,所以拿到系爭支票後才委由陳佑茹提示兌現,以符合當初請告訴人還款之說法云云,然證人陳佑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當初票要開給誰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她老闆欠她錢,一開始是請我們的共同朋友 許金鳳 去領這張票,但因為許金鳳沒空,被告就找我去幫她領這筆錢等語(偵卷第65頁),則被告既係於素訴外人許金鳳無暇幫其提示系爭支票後,始委由證人陳佑茹代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足徵被告委由他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顯非要圓其所謂「積欠之10萬元借款是向陳佑茹借的」之說詞。況且,無論被告所稱該筆10萬元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清償款項後是否歸還其人,均非告訴人所得置喙,倘被告確有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其以自己名義兌現再為處理即可,何需先後情商不同友人代為兌領系爭支票?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指雖一再稱:被告對告訴人及耐力準公司至少有115
萬之債權,被告擔任耐力準公司會計多年,經手票據無數,金額都高於系爭支票,但被告都沒有兌領,足徵系爭支票之兌領確實獲得告訴人同意,而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至少有
115萬,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查被告雖擔任耐力準公司會計多年,經其經手之現金、票據固不計其數,然人之行為於不同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之考量,實務上亦不乏奉公守己之人因一時之利慾或急迫情狀,遂鋌而走險為犯罪行為,無從僅以被告並未侵吞經手之其他票據,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可能;再者,縱被告對告訴人或耐力準公司至少尚有115萬元之債權,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將系爭支票寄交銓連公司,即應將系爭支票交與銓連公司以清償耐力準公司積欠銓連公司之運費,而被告對告訴人或耐力準公司是否有其他消費借貸之債權,係屬另一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倘若被告或耐力準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追討,實不能任意以告訴人或耐力準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自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據為己有,而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提出的系爭支票票頭,是告訴人事後
片面填寫,且連廠商名稱都寫錯成「連銓」,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查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頭,固經告訴人註記「連銓上海退運」乙語(偵卷第78頁),然告訴人自本案偵查之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廠商之公司名稱交錯以「連銓公司」、「銓連公司」稱之,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常常都是銓連、連銓搞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注意太多,都是會計在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應屬非虛。況且,告訴人若係於事後才片面註記「連銓上海退運」以供訴訟使用,自當查明該公司之正確名稱後始註記其上,否則,告訴人故意加註錯誤之廠商名稱,如何達其誣指被告之目的?辯護意指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耐力準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公司票據、帳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
據以兌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曾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系爭支票後兌領9萬9022元,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