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簡菊子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建中 、歐美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僅載明「被告盧建中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2(即3樓)移轉登記並遷讓予原告」,則上開聲明是否漏未記載被告歐美鐶?原告對被告歐美鐶之聲明為何?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歐美鐶提出之訴訟,尚無訴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對被告歐美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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