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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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可謙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參日上午拾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捌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宣示判決;惟因故變更為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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