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778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首次犯行領取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實施詐騙之行為,惟被告負責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狄仁傑 」、「 吉娃娃 」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 梅慧蘭 、被害人 楊永雯 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包裹一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見偵23928卷第93頁),上開金額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每次領包裹報酬200元計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係擔任取簿手,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坦承犯行,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參酌其領取包裹次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李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李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