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義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宗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宗義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63號被告蔡宗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 朱庭 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乘客所搭乘之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處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 朱庭瑱 察覺有異,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檢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偵查中之供述。│乘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2.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遭公││││司資遣壓力大,裸露生殖││││器撫摸可以得到心理上之││││安慰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被公司資遣壓││││力大而腹瀉,當時係拉衣││││服去擦屁股,不小心將生││││殖器拉出來摸等語。│├──┼───────────┼────────────┤│2│證人朱庭瑱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述,及證人提出之現場蒐│點,騎乘機車停在證人所搭│││證光碟1片。│乘之統聯營業大客車邊,以││││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本案查獲經過。│││器翻拍照片││├──┼───────────┼────────────┤│4│本署104偵字第29444號起│被告前曾因相同手法之公然│││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猥褻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紀錄表各1份│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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