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贅載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月12日21時許,撥打告訴人 林士哲 之電話,佯稱網購系統出錯,要求其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林士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9
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撥打告訴人 馮凱鈴 之電話,佯稱會員系統出錯,要求其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馮凱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22時54分許,轉帳7123元、1萬701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9月27日屏檢介篤110偵3860字第1109035375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及隨函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8、13646號案件對被告偵查起訴,並於110年8月1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且同為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使用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98、13646號起訴書(如附件)可佐,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仍應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既檢察官先後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98、1364
6號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6號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11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月12日晚上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卉,且佯稱:因網路亂碼導致升級為會員,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邱玉卉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晚上10時31分許,陸續轉帳45,123元、跨行存款29,985元至陳姿伶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月12日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昭蓉 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3日1時7分、1時9分,陸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陳姿伶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邱玉卉、陳昭蓉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卉、陳昭蓉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伶固坦承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賺錢廣告,便加入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他們公司是做資金相關的,叫我投資1千元,會幫我操作賺錢,並說公司有很大的資金流,需要提款卡來讓資金流進出,對方並說是租用我的帳戶,每月可領固定薪水2萬元,我便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密碼是用LINE告知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邱玉卉、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邱玉卉提出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昭蓉提出之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等語,然被告亦坦承
是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