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丁○○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竊盜、毒品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基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本件於98年1月22日晚上9時迄翌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查獲,應認係集合犯。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被告甲○○、乙○○顯然並無參與或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為被告丁○○在「場外」把風,然其於整個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甲○○、乙○○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正犯即被告丁○○之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僅止於幫助正犯即被告丁○○犯罪既遂,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之實行行為而加以處罰。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渠等受有如補充事實所記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1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25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賭資共計2310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00之2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73之11號廟旁空屋,提供場地、天九牌、骰子為賭博場所及賭具,聚集簡介信等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客每賭贏新台幣1千元,丁○○抽頭50元,甲○○、乙○○基於幫助丁○○聚集賭博營利之犯意,在上址門口把風,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2250元、天九牌1副、骰子12粒、賭資23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丁○○、甲○○、乙○○之供述(2)證人林滄浪、簡介信偵查中之證詞(3)證人 郭吳麗芬蔡詹賢 、潘仲偉 蔡傳坤王志春周恆富洪永芳楊進輝謝巽安魏文倩梁文棋陸世忠張進吉陳康順彭美珠 警詢之證詞(4)上揭扣案物品、臨檢紀錄表、照片。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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