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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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烱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被告詹烱村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詹烱村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 小胖 )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攜帶金屬製扳手、起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前往現無人使用維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鵬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廢棄工廠,到場後確認無人在屋內,亦無關門上鎖,詹烱村等3人即分持上開扳手、起子,拆解該處廢棄電箱螺絲欲竊取其內之電筒,尚未得手之際,詹烱村即不慎於拆解中觸電,並導致爆炸,導致詹烱村受有全身百分之13之二至三度燒傷,嗣經現場對面屋內目擊之維鵬公司員工 田芯 瑀報警,警方到場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已逃逸無蹤,僅詹烱村受傷無法行動留在現場,並扣得扳手、起子之竊盜工具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而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100年6月22日收案,並於同年月23日分案100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即前案),此有100年度偵字第13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2日桃檢朝團100偵13694字第051773號函文上本院收狀之方形章戳(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
(二)而本件被告詹烱村被訴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358之2號之維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鵬公司)廢棄廠房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7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等工具,破壞該公司所有之電箱3個後(毀損部分未據維鵬公司告訴),竊取電箱內及廠房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77萬5320元)得手,惟不慎遭到電擊受傷。嗣該公司員工田芯瑀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聽見爆裂聲響外出查看並報警偵辦後,始悉上情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而於100年
9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944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1月1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944號起訴書,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日桃檢秋陽100偵2394
4字第093926號函文上本院收狀之方形章戳(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參。
(三)綜上二案之犯罪事實相互比對結果,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加重竊盜行為,除既遂、未遂與共犯之人數略有些微差異外,實與已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行為,二案之犯罪時間相同,被害人相同,參與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另有一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亦均屬一致,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均相同,且所犯罪名亦均屬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顯屬實質上一罪至明,而本案公訴人未查及此,復對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自屬未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之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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