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兩案嗣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14之14號前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類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予以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8年1月23日基一-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兩案嗣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3次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時間固在92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濫行混合施用此二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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