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欣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30日執行期滿,刑罰部分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16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9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許欣怡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8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迄於9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許欣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於偵查中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惟念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