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家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陳家瑋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與代號000000
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家瑋明知甲女當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在甲女同意下,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1居處房間內,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10月底某日22時許,在甲女同意下,另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誤以為懷孕而告知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上情,甲母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甲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甲女及甲母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生,有前述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可參,於100年10月間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陳家瑋明知上情,仍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僅因被告與同一對象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即遽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第7381號、第5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先後發生上述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的特殊要件,此係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下性交罪之惡性較為嚴重,有處罰之必要,是本件甲女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⑵雖經甲女之同意,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母達成調解,有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101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參,復已依調解內容於101年
11月6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亦有存摺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⑷且係被告與甲女在男女朋友關係中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