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杭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杭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杭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判處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月19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95-OWE)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鎮○○路○段○○○號(台14線15.3K)前,適前方有 洪忠洲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洪忠洲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11號【起訴書誤載為第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杭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與洪忠洲所騎乘之機車間併行之安全距離,其所騎乘之機車欲由後方右側超越時,不慎擦撞洪忠洲所騎乘之機車,洪忠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內出血、右眉撕裂傷2公分、右手背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李杭釋於肇事後,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然其將機車扶起後,並未停車察看洪忠洲之傷勢,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牌號碼交予員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忠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杭釋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杭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忠洲之指述及證人 陳明輝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李杭釋)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Z000000000即李杭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1張、監視器翻攝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杭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按,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復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己過,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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