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339-LL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000-0-000公里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大型車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8年1月9日)之98年3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4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警察舉發違規未何未使用錄影器材(二)員警舉發行駛中線之違規,但當時外線車流量大,若依照員警之駕駛方式,須先將車切到外線,等要超車時再駛回中線,這樣會形成危險駕駛「蛇行」之狀況(三)再則,員警舉發長時間佔用中線車道,其所謂長時間計算之標準及依據。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執法單位可否提出具體證據,使異議人信服,而非以「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等語來搪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97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5分許,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攔停,並掣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9日前,而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4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月14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在
國道三號北上000-0-000公里間,曾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1-2頁),且證人即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甲○○亦於95年5月5日到庭結證稱:
當天我與同仁丙○○警員駕駛873號巡邏車執行14點到16點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三號337公里北向處,我們巡邏車開在外線車道,發現有一輛339-LL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從我們的後方超越,而且超越過後一直走在中線車道,我們就尾隨在該車後面一陣子,觀察該車有否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們尾隨該車5公里,結果發現該車一直都開在中線車道,而在我們尾隨異議人車輛期間,車流量不大,異議人有很多機會可以切到外線車道,但是異議人車輛卻都一直在中線行駛,所以我們巡邏車才從外線車道,打開窗戶舉紅旗指示該車停靠外側路肩等語明確(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此外本院勘驗證人甲○○當庭提出本件員警攔停異議人後所錄之員警與異議人間對話內容結果,異議人不斷向員警表示大型車輛可以行使1、2線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據,然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9日,異議人遲至98年3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顯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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