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慶原名廖文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育慶(原名廖文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晚間8時10分許),因其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育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100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21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其量微而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