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中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中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湯中聖前 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秦瑋妊 因積欠 余浩辰 (原名 余俊陞 )新臺幣5,500元,2人相約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秦瑋妊當時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所屬「松之硯」社區前會面還款,秦瑋妊並邀約不知情同住之友人 何元豑 、 鄭寬仁 陪同到場,詎秦瑋妊、余浩辰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秦瑋妊不滿余浩辰催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浩辰,致余浩辰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秦瑋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結)後始還款並返回上開居處。余浩辰遭毆打後心有不甘,遂以電話邀集 湯振偉 、 邱逸彥 、湯中聖、 張家榮 等20餘人到場尋仇,惟其中數人進入松之硯社區後,因無通行磁卡,無法搭乘電梯,余浩辰竟夥同湯振偉、邱逸彥、湯中聖、張家榮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該社區當時唯一之保全警衛 周傳宗 ,請託刷卡未果後,即以兇惡口氣逼迫周傳宗就範,而為其等打開電梯前之管制門及以管制卡啟動電梯,並強押周傳宗帶同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湯中聖、張家榮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電梯上樓,而非法剝奪周傳宗之行動自由。嗣電梯至4樓後,周傳宗趁隙逃離,湯振偉等人誤認同樓層32號之 何珮瑜 住家係秦瑋妊居處,即持門口滅火器等物敲擊破壞鐵門(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無人應門始悻然離去。周傳宗隨即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傳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鄭寬仁、何元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湯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湯中聖與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張家榮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中聖為幫助余浩辰處理與秦瑋妊2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以理性態度為之,反以脅迫方式剝奪與該糾紛無直接相關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周傳宗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張家榮(見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