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祐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榮祐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榮祐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院13樓某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同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樓7G20號病房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毛重0.47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前毛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毛重0.47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1支固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器具,惟並非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此外,該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