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參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參支、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捌點捌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罪)。另因偽造貨幣案件,再經同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丙罪)。甲乙丙3罪嗣經接續執行,並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93年9月7日入監執行,已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8年8月12日屆滿(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4月15日之前1-2天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店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8.8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5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號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9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0745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6公克)、大麻1包(淨重8.83公克)、分裝勺3支、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1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4月16日1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大麻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並有扣案海洛因
1包、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分裝勺3支、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1個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於98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8.83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持有毒品目的,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淡黃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074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調查局98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6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6公克),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另送驗煙草1包,含有大麻成分,此亦有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8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3支、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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