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忠因不滿 呂世榮 經常與李國忠之妻聯絡互動,遂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前往呂世榮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薑母鴨餐廳與之理論,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李國忠竟當場基於恐嚇犯意恫稱:「為什麼要這樣做,幹,乎你死」等語,並以其攜帶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向呂世榮射擊,以此方式加害呂世榮之生命及身體,使呂世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世榮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幀。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忠向告訴人呂世榮恫稱前揭等語,並以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向告訴人呂世榮射擊,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恣意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而供其持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無殺傷力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該空氣槍業至桃園縣之竹圍漁港丟棄於海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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