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 陳巧花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蔡皇其 律師複代理人 古鎮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A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前曾清償部分不當得利,惟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又未按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伊以103年11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未獲置理,並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審共同被告 顏大鈞 (下稱顏大鈞,其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上訴),始未繼續占用A土地。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為止無權占用A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占有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4萬4,49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44萬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上訴人則以: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確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伊對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前曾經同意分期給付,且伊已高齡90歲,無法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願以每月1萬元,繳納12年之方式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5頁)。
㈡系爭房屋無權占用A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予顏大鈞。
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A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4,49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至清償完畢為止
,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A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4,49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土地,迄至104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顏大鈞為止,期間上訴人僅繳納至10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被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台財產字北管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契稅繳款書、顏大鈞陳報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20396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21頁、第55-58頁、第102-103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因系爭房屋占用A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房屋一樓作為經營小吃店使用,且附近屬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有系爭房屋照片及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97-98頁),爰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及周圍環境、交通等,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且查系爭土地100年度、101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12萬6,243元;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5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占用A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44萬4,497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附表所示),此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4,497元本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至清償完畢為止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曾於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後(嗣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以分期方式給付前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85010900號函同意上訴人如願清償支付命令請求之153萬5,837元,得分60期清償,第一期應清償6萬837元,其餘款項每月清償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分期清償之期數及數額而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上訴人104年3月31日異議狀及104年5月14日答辯狀可參(原審卷第5-6頁、第29-30頁),足見兩造間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達成由上訴人分期清償之合意,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請求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並無其他法律依據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由上訴人分期給付,伊得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云云,於法即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44萬4,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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