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水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木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另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1.受刑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演戲埔腳1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2.受刑人前因於101年6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4日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11日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5年9月13日向原審為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3日士檢清執寅105執聲874字第10553號函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存卷為憑,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3.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前,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查,後案受刑人於102年11月11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提供其亮智公司之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證明文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與前案受刑人於101年6月18日、6月29日、7月4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提供其旭乙公司之牌照證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兩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對政府採購法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均有所損害,而受刑人前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於102年7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102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前案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即於102年11月11日竟再度為後案之犯行,顯見受刑人無視於司法追訴期間應謹慎於勿蹈法網,反而仍然繼續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已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伊於102年11月11日之後案中,提供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智公司)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證明文件給其使用,絕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且後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在前案104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前,並無意圖於司法追訴期間故意再行犯案,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前案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17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11日另犯後案之罪,經同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6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9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9頁)。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三)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均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且抗告人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即「旭乙科技有限公司」、「亮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均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且抗告人前、後二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共有4次,依其情狀顯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況抗告人前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102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6-70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9頁正面),抗告人於前案起訴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竟於102年11月11日再為後案之借牌投標犯行,其明知前案借牌投標行為係不法行為,且尚在法院審判期間,不僅未因此記取教訓,敬謹經營事業,並恪遵相關法令,竟又將「亮智公司」之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文件提供給親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憲濡 ,由張憲濡製作「亮智公司」之投標文件,填載報價金額後,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遞件投標,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堪認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確實不足,且有高度非難性。
(四)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為之,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又後案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日分案偵查,同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而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則早於104年2月26日判決,可見抗告人於法院審理前案期間即再犯後案相同罪名之情節,顯不及為前案判決所審酌。原審據此因認抗告人「無視於司法追訴期間應謹慎於勿蹈法網,反而仍然繼續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確屬有據。抗告人指稱:其於102年11月11日之後案中,提供亮智公司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證明文件給其使用,絕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且後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在前案104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前,並無意圖於司法追訴期間故意再行犯案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就其如何認定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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