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0、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芬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芬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二)兩次犯行時間可分,足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
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
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被告傅芬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6日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0月17日為
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0月31日
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號│││
├─┼────────────┼───────────┤
│㈠│被傅芬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白。││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7│
││報告日期104年11月10日報│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告編號UU/2015/A0000000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陽性反應之事實。│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31│
││日期104年11月18日報告編│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號4B050075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陽性反應之事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