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張正達
被 告 許梵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之附註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2段1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3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萬100元(含預收電費600元),電費被告自行負擔,簽約
時被告依約交付押金9500元予原告,原告並向被告預收計1
年之電費7200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積欠原告2個
月房租,要求原告寬限讓被告再承租2個月,兩造簽訂保證
書,約定就被告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2萬200元(含預收2個月
電費12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
於104年10月12日給付5000元,其餘房租則於104年10月19日
清償完畢,若被告未於104年10月8日清償原告房租1萬5000
元,被告願意自動搬離系爭房屋,並簽發積欠租金之本票交
付原告。然被告仍無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租金而不知去向,
且未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歸還,被告共積欠原告104年9、10
月房租共1萬9000元(已扣除被告預繳2個月1200元);系爭
房屋期間未付之電費2萬2908元【承租系爭房屋時電表度數
為8077,租賃期間屆滿時電表度數為3096,約定每度6元計
算,計算式:(0000-0000+3096)×6元-預先支付1年電
費7200元=2萬2908元】;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及2張門禁磁
卡費用2000元,上開3筆金額合計4萬3908元(計算式:1萬9
000元+2萬2908元+2000元=4萬3908元),扣除被告支付
之押金95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4408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出祖賃契約(含附註)、保證
書、系爭房屋電表照片、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