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李明岳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視同上訴人  李應朕
       鄭紹寶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65號裁定命上訴人李明岳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對上訴人李明岳
生送達效力;同年月13日對視同上訴人 李應朕生 送達效力及
同年月15日對視同上訴人 鄭紹寶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李明岳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紙足憑。上訴人李明岳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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