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蔡明祥
刁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3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借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9,631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祥於87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刁蘭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房屋修繕借款160萬元,被告並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借款期間自87年7月27日起計20年,詎蔡
明祥未依約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1年執字第6506號執行完畢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