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 伍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簽訂約
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且
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1
年9月25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3,252元(其
中本金為49,954元、利息為3,298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