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袁慶安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8年3月31日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而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相對人現設籍於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固可認
定依址無法送達於相對人,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即遽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次
查,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貸款契約影
本,相對人簽立契約時所留之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改制
後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住址)
。系爭住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
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則系爭住址是否無法送達相
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應
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於105年2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
系爭住址是否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5
年2月18日具狀稱無從補正無法送達之事證。從而,就相對
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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