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莒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肅莒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實
楊肅莒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6屆
議員選舉第2選區(金湖鎮、金沙鎮)之有投票權人; 陳文慶
為前開選區之議員候選人。陳文慶為求順利當選,委由 楊肅豪
負責找尋設籍金門縣具有投票權之人,並代為交付賄賂(陳文
慶、楊肅豪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楊肅豪旋於103年9月上
旬之某日下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119號住處,徵詢
楊肅莒受賄之意願,楊肅莒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先告知其有投票權人之親屬
共有4票;再於同年9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收受楊
肅豪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每票5,000元)現金之
賄賂,並約定有投票權之其本人、父親 楊順連 、母親 吳能蓮 與
堂兄 楊清海 均投票予陳文慶。又因楊肅莒積欠楊肅豪債務,旋
將上開賄賂交付楊肅豪以抵償債務,而未轉知或將前開賄賂交
付楊順連等人。嗣經警據報查獲,楊肅莒提出2萬元賄款,而
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肅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3頁、金門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16
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楊肅豪於偵查中所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9頁、金門地檢103年度選偵字
第8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並有被告、楊順連、吳
能蓮與楊清海之戶籍資料、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
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另案扣押之選民名冊2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7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又被告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收受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投票受賄
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輕忽法紀,罔顧選舉
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制度,妨害投票行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以收受不正利益方式,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對民主政治斲傷甚劇,惟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主
動提出所收受之賄款,尚有悔意;又被告於96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
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又先前未曾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或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而受刑事訴追;暨參以被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收受賄款數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該規定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被告收受之2萬元賄款,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再行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