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訴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訴人 彭喜達
郭少衡 胡民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張冠群 、嚴明,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彭作鑾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其所擔任機械技術員之職務,屬於工友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之「技術工友」,應依該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稱彭喜達等三人)分別自六十二年、六十三年、七十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依序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渠等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分別計算同條第一項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五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五百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五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詎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依其制定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按本薪計算,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按平均工資計算,僅給付退休金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元,計短付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退休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應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之誤),該三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另彭喜達於一○○年度尚有特別休假十四天未休假,亦得請求該未休假天數之薪給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 爰求 為命㈠請求確認彭作鑾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㈡被上訴人給付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彭喜達等三人之退休金均為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計分別短付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就與上開請求退休金差額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二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四元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工友管理要點乃行政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發布之職權命令,旨在供各機關訂定工友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伊機關內並無工友之職,故未訂定工友之工作規則。況彭作鑾擔任機械技術員,負責計畫各項硬品生產進度管制及相關後續維持工作,性質具有生產屬性,與工友管理要點第二條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不同,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又彭作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真意在於確認其所領之專業加給、品位加給屬於工資範疇,於計算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其目前尚在伊機關內服務,雙方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是否有確認利益,自有疑義。另彭喜達等三人為伊之科技聘僱人員,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就該三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當時可適用之法令即國防部核定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伊制定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以本薪為計算基礎;就該三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始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伊依上開原則計付退休金與彭喜達等三人,並無短付情事。再者,伊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即通知彭喜達年度特別休假,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生效日前休畢,彭喜達未舉證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休假,依勞委會(八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解釋,伊得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彭作鑾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乙節,其真意在於其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是否適用該管理要點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之規定。則其於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若有未依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而有短付情事,尚得提起他訴訟請求,自難認符合上開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又彭喜達等三人 主張渠 等辦理退休,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給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云云。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若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若選擇勞退新制而保留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合意結清者,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參之勞委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四字第○○○○○○○○○○號函釋:「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嗣後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給」,亦為同一旨趣。 查彭喜達 等三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當時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應按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工作規定辦理。依該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即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資遣費給與標準)及第七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計算」。上開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相同,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勞資會議作業流程,勞方代表可進行勞資會議內容提案,提案範圍包括工作規則之修訂,歷次勞資會議均公佈於被上訴人之內部公開網頁,被上訴人機關員工皆可自由閱覽。彭喜達等三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經勞資協議,渠等不受拘束云云,委無足取。兩造對彭喜達等三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既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就渠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附件四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計付,並無不合。彭喜達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自屬無據。末查,彭喜達為000年0月00日生,於一○○年度屆齡退休,有特別休假三十日等情,均為其所明知。依該年政府機關辦公表顯示,當年度之工作日,一月有二十一日,二月有十五日,三月有二十三日,四月有十九日,即其有七十八日供安排該三十日之特別休假。況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五日核准通知彭喜達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屆齡退休,並於函令說明記載「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等語,彭喜達既未證明其未休假十四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於一○○年度未休之十四日特別休假薪給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洵屬無據。綜上,彭作鑾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其利息,暨彭喜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薪給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彭作鑾之上訴、彭喜達等三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彭作鑾及彭喜達等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彭作鑾及彭喜達等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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