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山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 律師被告 鍾煥箴
陳佳姵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九三一六、九三一
七、一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明山、鍾煥箴及陳佳姵被訴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關於原判決所載公訴意旨一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被訴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①原判決固然以證人 黎克堯 於第一審法院,就其在新北市泰山
區之英仁醫院(下稱泰山英仁醫院)工作時間、內容及給薪方式證稱:伊每週三次上午門診,每次門診時間四小時,有時一上午一位病人也沒有,有時超過十位病人,就算沒有病人,還是有薪水,這是伊與醫院間之約定,執照費是固定的,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看一位病人五十元,車馬費一小時一千元,伊所謂的值班就是看門診,另外加班費是門診以外到院時間的費用等語,參以卷附黎克堯醫師九十九年度薪資領據所示,其每月領取固定本薪五萬元,加上車馬費(每月約十二至十四次,每次車馬費為四千元)、Case(即看診人次,每人次為五十元),及加班費○至九千元不等,認黎克堯是否未於門診以外時間到院,尚非無疑(即原判決第十頁之理由參、四、㈠、⒉、⑴)。惟依卷附黎克堯醫師九十九年度薪資領據所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二、三、五、七、十、十一月,均未領取加班費,同年四月之加班費為五百元、六月加班費為一千二百元,八、九月加班費各為四千元,至於全年度車馬費亦與其每週三次之門診次數相當,證人黎克堯所證其職務範圍及報酬計算方式之說明,與卷附薪資領據,似無不符或不合理之情。則黎克堯除負責每週三次之門診外,得否謂其自九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皆有於門診外之其他時間另到院負責診療住院病患?原判決逕以黎克堯所領報酬,認其非僅負責門診,尚有診療住院病患之事實,然對如何認定其所領薪資若何部分係診療住院病患之對價卻未詳予說明,遽為黃明山等人有利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黃明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先供稱:泰山英仁醫院看
診醫師為我、黎克堯醫師、 蘇志光 醫師,我們有值班表,為隨機班表(見第一三五二八號偵卷㈠第二頁背面);同日偵訊則稱:泰山英仁醫院是由三位醫師輪流值夜班(見第三二三四七號偵卷㈠第三七七頁);一○○年一月六日偵訊供述:泰山英仁醫院平常晚間有醫師留守,但院內沒有排定醫生值班表,由我們三個醫師口頭協調等語。黃明山就醫師夜間值班之供述,或稱有值班表、隨機(值)班表,或稱無值班表,由三位醫師輪流或口頭協調,前後已有不一。再依同案被告蘇志光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供稱:泰山英仁醫院是兼任,每週二、四、六上午固定到泰山英仁醫院門診及診療住院病患。兩院區的院長會負責排夜班醫生,但我只負責白天上班日診療等語(見第三二三四七號偵卷㈡第五九頁),如果無訛,蘇志光於泰山英仁醫院僅負責白天上班日之診療,並無輪值夜班,亦與黃明山前揭證述互相齟齬。且依黃明山前揭供述,如夜間輪流排班,則非隨機,亦無所謂口頭協調,縱認屬口頭協調,衡情亦應事先依協議結果作成值班表,以使護理人員事先知悉夜間值班醫師究為何人,豈有未事先排定值班表之理?黃明山前揭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亦有悖常情。又證人黎克堯為十七年次,於案發時已高齡八十二歲,證人 陳佳眉 亦證稱黎醫師的字跡會抖,顯見黎克堯連寫字字跡已屬不穩,能否連晚上、假日均隨時oncall,實有疑義。何況,黎克堯自承未曾診療過住院病患,則其如何能以oncall方式透過電話詢問即對其未負責診療之病患下醫囑?況且蘇志光不僅在偵訊陳稱:我在泰山英仁醫院兼任醫師,每週二、四、六上午在該院負責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療,當初跟醫院談妥不值夜班及假日班,但會待命,我不了解醫院夜間實際上有無醫師值班,也未看過夜班班表等語(見第二○二三號他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其於第一審仍稱僅上正常日,星期二、四、六早上至泰山英仁醫院門診係支援性質,堅稱其不上夜班及假日班(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頁背面)。衡諸年紀尚屬中年之蘇志光尚且一再強調其不上夜晚及假日班,則當時年已八十二歲之黎克堯堅稱其僅看門診,應屬合理。原判決引述蘇志光於偵訊供述其僅負責白天上班日之診療等語,卻認黃明山供述可採,採信其供述認定泰山英仁醫院應無固定夜間醫師班表,係由黃明山、蘇志光、黎克堯三人口頭協調產生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之理由參、四、㈠、⒉、⑶),顯與蘇志光所述不合。復稽之證人 楊淑媛 於第一審作證時,雖證稱其知道泰山英仁醫院醫師夜間值班輪值的情形,惟經被詢以:「醫生如何輪值時」,卻答稱:「有問題的時候,依照醫院排的值班表內容去處理」(見原審卷㈡第十頁),核與黃明山所為醫院並無排定醫生值班表之供述不相一致。證人楊淑媛尚證稱:黎克堯醫師一、三、五早上是門診時間,住院病患的診療時間是醫師自己調整,即如果門診時間有空,就會上來看病患等語。顯指黎克堯上樓看病患之時間係利用門診空檔,此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蓋用黎克堯醫師職章所為醫囑日期比對,其日期顯然多數均非黎克堯門診之星期一、三、五,更不乏為週末假日。益見楊淑媛所為證述核與附表一、二醫囑所載日期不符。另原判決認定黎克堯應係自行保管職章,惟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新北市○○區○○街○○○○○號即新莊英仁醫院搜索結果,卻在七樓服務台抽屜同時扣獲鍾煥箴職章一枚及黎克堯職章三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第一三五二八號偵卷㈠第三二頁),亦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有理由說明與卷附證據不合之違法。
㈡關於原判決所載公訴意旨二黃明山、鍾煥箴被訴共同對 鍾牽 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①證人 謝佳 君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凌晨我在院內協助急救,當時沒有醫師在場,現場由鍾煥箴負責治療,現場有我及護士 潘依倢 ,我不知道當時黃明山在何處,也沒有看到黃明山,病患 鍾牽治 四肢水腫,鍾煥箴看過後暫離一、二分鐘,來就下注射利尿劑的醫囑,我照鍾煥箴指示注射利尿劑,過了將近二小時左右,病患血壓、心跳、體溫下降,狀況惡化,我通知鍾煥箴過來看病患,約隔一分鐘鍾煥箴過來下三至五分鐘注射一支強心劑的醫囑,約持續注射二十幾支,病況仍未好轉,病患病危急救全程及死亡當時均無醫師在場(見第一三五二八號偵卷㈠第三○八頁),嗣於一○○年五月一日偵訊時證稱:急救過程,我並沒有看到黃明山,亦未與黃明山通過電話(見第三二三四七號偵卷㈡第九二至九四頁),是證人 謝佳君 始終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日並未以電話與黃明山聯絡,且未述及何人曾以電話與黃明山聯絡。惟其迄第一審審理時卻證述:病患狀況不好時,我有請鍾煥箴幫忙聯絡黃明山,鍾煥箴說院長有來看病患,並交代她如何處置,我們就依鍾煥箴指示去做云云,嗣又證稱:鍾煥箴告知的醫囑並非我親耳聽到,所以無法確定醫囑來自於黃明山、我於護理紀錄上所寫「三時二十五分通知家屬,由『醫師』予家屬解釋p't病況變化」、「三時三十五分家屬抵達醫院,由『醫師」予家屬解釋病情」等文字中「醫師」是否在泰山英仁醫院,我不清楚,急救期間我並未打電話給黃明山,係請潘依倢打給黃明山,開立死亡證明部分則係我請鍾煥箴打電話給黃明山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六、六七、七二、七五、七八頁)。足見證人謝佳君就院內何人、何時以電話與黃明山聯絡,並於電話中獲得黃明山之何項醫囑等節所為證述,前後並非相符。
②鍾煥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陳稱:病患鍾牽治血壓
不穩,低於五十、四肢水腫,黃明山所下的醫囑為靜脈注射強心劑,血壓回升後,經我自行聽診後,懷疑肺水腫,即撥打電話給黃明山,黃明山下醫囑打一劑利尿劑,大概過了一個多小時後,病患血壓及心跳下降,值班護士發現氧氣內管有阻塞,我即指示護士拔除氣管,使用氧氣面罩及甦醒劑實施心肺復甦術,血中氧氣濃度仍無法上升,立即考慮重新插入氣管內管,但病患打強心劑無效果,最後死亡。病患死亡後,經謝佳君打電話請黃明山過來開立死亡證明,宣告死亡時間,黃明山跟我說叫我處理,交代我將死因、死亡時間寫在死亡診斷書上,並代為蓋章,正式的死亡證明是隔天家屬來醫院開的(見第三二三四七號偵卷㈠第三三二、三三三頁),嗣於同日偵訊則供稱:當天是謝佳君打電話給黃明山,我接過電話直接跟黃明山聯絡,黃明山要我開始急救,我就決定開始實施高級心臟復甦術,但病人的血氧、心跳及血壓都下滑,我有打強心針(見同上偵卷第三七四頁),同日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警、偵訊時所述均實在(見第八二五號聲羈卷第三頁背面)。惟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偵訊則改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急救過程中,係由謝佳君打電話給黃明山,並將電話轉接給我,黃明山在電話中下指示,至於黃明山下達給予何種藥物或處分及急救指示,我不記得了;病患當天有無接受利尿劑注射,我也不記得;黃明山在電話中指示若病患血壓、心跳有降低,每三至五分鐘打一劑強心劑,每一劑的劑量為1mg一共施打幾次強心劑,亦不記得,是否有每隔一段時間向黃明山回報病患情況,我沒有印象;經我與護士確認病患氣管內管堵塞,通知醫師後,由我拔除氣管內管,至於當時係通知何位醫師,我亦無印象;病患死亡時,由護理人員將心電圖印出來,拿到泰山院區一樓給黃明山確認等語(見第三二三四七號偵卷㈠第四六一至四六三頁)。以之比對黃明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供稱: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在泰山英仁醫院診治病患鍾牽治,護士 張曦華 或謝佳均有以電話聯絡蘇志光醫師;病患死亡前之急救係由我處理,我下了強心劑、升壓劑及CPR之醫囑;於同日健保局訪查時供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我先回新莊,後來護士或鍾煥箴打電話通知我回泰山院區,我先以電話指示給予強心劑及升壓劑,及注意病患呼吸道之醫囑,後來返回泰山英仁醫院約十分鐘左右病患就往生了;於一○○年一月六日偵訊供稱:我返家前有交代要注意病患鍾牽治病情,我好像有打一通電話給鍾煥箴,我於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間趕回泰山院區,急救過程中鍾煥箴好像有回報說病況愈來愈惡化云云。其後又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我於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之間有返回醫院,我於三時至三時三十分許看病患狀況不好,於三時三十分後在病床旁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時鍾煥箴在旁,謝佳君來來去去,後來我有看到家屬三、四人進來,我交代鍾煥箴轉告家屬已經死亡,我認為不需要我處理,就去休息一下,但並沒有離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擔心病患肺部會水腫,所以於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有下升壓、利尿劑之醫囑;病患死亡證明書內容係我下給鍾煥箴,由鍾煥箴繕打,經我閱覽後用印;整個急救過程,除了回新莊洗澡及來回交通時間外,其他時間都在,不在病房,就是在診間云云。經核鍾煥箴與黃明山二人,就何時、何人打電話給黃明山,黃明山有無在電話中下醫囑,下何醫囑各節,所述均非一致,亦與謝佳君前揭證述未相符合。則黃明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病患病況加遽之際,果否在泰山英仁醫院實際診療,或確有以電話聯絡方式下達醫囑,或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鍾煥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原判決未予勾稽釐清並為完備之論述,即遽行判斷,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以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