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 彭作鑾
彭喜達 郭少衡 胡民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彭作鑾之訴駁回。
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原告彭作鑾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彭喜達、郭少衡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胡民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告彭作鑾(行政訴訟)起訴時、本院初始審理中請求「確認原告之專業加給、品位加給(或者名稱改為按月核給原告之報酬、本薪及專業加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確認被告所制定之勞工退休制度的效力,其中抵觸勞退條例第22條規定之部分無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102年1月18日具狀及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工友管理要點成立」,此確認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屬於訴之變更,然此之變更僅係原告彭作鑾將原來其訴之內容關於原告給付各項薪津範圍是否屬於得列入工資,並得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統合改為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適用某法令而已,所具理由均未曾變更,係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主張而已,依上開規定,此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行政訴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終止時,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平均工資計給」,嗣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改為:「被告給付原告彭喜達新臺幣(下同)162萬1,537元,及自100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少衡160萬6,876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民族194萬6,022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0頁);又於102年
1月23日具狀再將上開聲明關於本金請求部分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喜達132萬6,24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少衡133萬2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民族145萬1,208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彭喜達以次3人上開訴之聲明,前僅為將退休金計數之標準更為明確「數額」,所據事實及理由均相同,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後之變更僅係以計算基礎之理由變動為金錢請求數量上之減少,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得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作鑾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僱傭關係,且為被告事業單位之勞工直接選舉產生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原告係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下稱:勞退條例),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若雙方約定結清年資者,其工作年資之薪資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身分為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年資均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此為不爭之事實,雙方協議於不合意結清年資之勞動條件為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且被告確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每月負擔原告之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提繳率,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告答辯原告舊制保留年資適用「科聘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應以「本薪計」,顯然不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以契約終止時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給該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意旨;換言之,被告於核計原告(或同類勞工)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按退休時「平均工資」為給與標準計之,非以被告自訂工作規則按「月工餉及實物代金」合計之「本薪」計算。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工友管理要點成立。
二、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部分: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之「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全由事業單位憑一己之恣意而定,諸如「退休金基數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金額標準為何」,勞方僅能單方、被動、無奈的接受,若所定之規定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已無法達成勞基法所揭櫫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有違憲之虞。另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對於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之案例,應「目的性解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前15年,係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始符合公平原則,蓋適用勞基法前係依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其係以「本薪」為基數計算金額,而非依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基數金額,已對勞工不利,從而於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給與標準「基數」即須另行計算(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年數仍應以1年2基數計之),方屬公平。基此:
㈠原告彭喜達主張:
原告於62年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即受僱於被告,64年7月18日轉任一般職,於97年9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並於100年4月30日辦理退休,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規定係以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依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計算之原告年資基數為51個月,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共計260萬7,120元(計算式:51×51,120=2,607,120),另87年年7月1日後適用勞基法所計算之年資基數,應以「適用勞基法時起」年資開始起計,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每年給予2個基數計算,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服務年資10年2個月所得到的年資基數應為21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共計253萬9,614元(計算式:21×120,934=2,539,614),有原告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為憑。又原告依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有30日之特別休假日,退休當年度已休假16日,尚餘14日未休假,原告未將特休假休完之原因係因可歸責被告太晚核定退休,被告之核定距原告退休之日僅餘1個月左右,扣除例假日僅餘22日,且原告仍需辦理相關退休必要手續,致使原告來不及休完特別假,是以,被告未就原告退休時給予不休假之薪給,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34元(計算式:120,934元÷30日=4,031元/日,4,
031元×14日=56,43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260萬7,12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253萬9,614元,共計514萬6,7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387萬6,927元,尚須給付原告告126萬9,807元,另加計未休假日數薪給金額5萬6,4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及未休假薪津132萬6,241元元。
㈡原告郭少衡主張:
原告於63年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即受僱於被告,65年9月7日轉任一般職,於98年5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並於100年6月30日辦理退休,依同上所述之法令適用結果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依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計算之原告郭少衡年資基數為49個月,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共計250萬4,880元(計算式:49×51,120=2,504,880),87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所計算之年資基數,服務年資10年10個月所得到的年資基數應為22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共計266萬548元(計算式:22×120,934=2,660,54
8),有原告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為憑。故原告衡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250萬4,88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266萬548元,共計516萬5,4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額383萬5,15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郭少衡退休金差額133萬274元。
㈢原告胡民族主張:
原告於70年11月4日由軍校轉任受僱於被告,於99年4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並於100年4月30日辦理退休,依同上所述法令適用結果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依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計算之原告胡民族年資基數為40個月,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共計204萬4,800元(計算式:40×51,120=2,044,800),87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所計算之年資基數,服務年資11年9個月所得到的年資基數應為24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共計290萬2,416元(計算式:24×120,934=2,902,416),有原告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為憑。故原告族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250萬4,88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290萬2,416元,共計540萬7,2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383萬5,154元(本院按應為349萬6,008元之誤繕,原告引用資料係扣除原告郭少衡之所得而為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胡民族退休金差額145萬1,208元(本院按依上計算應為191萬1,288元之誤計,惟仍以原告所列金額為其聲明請求之金額)。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
及自退休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喜達132萬6,241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郭少衡133萬274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胡民族145萬1,208元,及自100年
4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彭作鑾部分:原告任職被告第二研究所專案系統分析工程組,任技術員職類,並於68年10月8日由被告進用迄今,而其所援引之「工友管理要點」係於94年7月1日頒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要點之適用。且被告非有工友之職類,故未訂定工友工作規則,該要點非勞動契約之直接依據,僅是供具工友職類之各機關遵循依據,原告援引法令明顯不當。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在於,確認原告之專業加給、品位加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屬於工資範疇,於計算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彭作鑾目前仍在被告服務尚未辦理退休,是否有確認利益,尚有疑義。
二、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部分:㈠被告所屬人員依身分不同,區分為:軍職人員(含軍官、士
官及士兵)、文官及聘雇人員(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及編制內聘雇人員)3大類。其中聘雇人員係以僱傭關係進用,原告等前為被告之科技聘用人員,屬聘雇人員,其中彭喜達自64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迄100年4月30日退休離職;郭少衡自65年9月7日任職於被告,迄100年6月30日退休離職;胡民族自70年11月4日任職於被告,迄100年4月30日退休離職。
㈡原告為被告聘雇人員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經勞委會公告
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退休金給付採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即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以「本薪」為計算標準;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⑴彭喜達於100年4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22年11月14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計24年11月14日,依當時適用被告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51個基數,1個基數以本薪5萬1,12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為10年2個月,依勞基法規定核算10.5個基數,惟其1個基數(平均工資)為12萬934元計算,共核退休金387萬6,927元(計算式:51,120(本薪)×51+120,934(平均工資)×10.5=3,876,927)。⑵郭少衡於100年
6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21年9月24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共計23年9月24日,依當時適用被告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49個,1個基數以本薪5萬1,12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為10年10月,依勞基法規定核算11個基數,惟其1個基數(平均工資)為12萬934元,共核退休金383萬5,154元(計算式:51,120(本薪)×49+120,934(平均工資)×11=3,835,154)。
⑶胡民族於100年4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16年7月27日,加計2年6個月役期年資,共計19年1月27日,依當時適用被告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40個,1個基數以本薪5萬1,12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為11年9月,依勞基法規定核算12個基數,惟其1個基數(平均工資)為12萬934元,共核退休金349萬6,008元(計算式:51,120(本薪)×40+120,934(平均工資)×12=3,496,008)。上開金額均經原告等領迄在案。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年資核算基數以「本薪」為
計算標準,係參照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來。原告前為被告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用人員,依國防部78年11月8日基地字第1327號令核定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目前已廢止),相關之規範現適用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原告等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基數內涵係以「本薪」為計算標準,該退休金基數內涵之給與標準係比照「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
3項所列「薪額」,又「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業經勞委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18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係屬「當時有效之法令」標準,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基數標準,核屬有據。㈣另關於原告彭喜達對於100年度尚餘14日特別休假未休完,
請求給予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對於原告彭喜達之退休申請,被告已於100年3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原告彭喜達於100年4月30日屆齡退休,並於該令說明二中告知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解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原告彭喜達僅提出其未休假天數14日,卻無法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彭作鑾自64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現為第二研究所技術員。
二、原告彭喜達部分:㈠原告自64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為第二研究所聘用
技正,經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屆齡退休,以000年0月00日生效,說明二略以:「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該令副本轉原告彭喜達。被告復於100年4月11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彭喜達之退休金給付。
㈡原告已請領退休金387萬6,927元。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22年11月14日,加計2年役
期,計24年11月14日,為51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金額為260萬7,12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為10年2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
㈣原告於97年9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㈤原告於屆齡退休年度之特別休假為30日,已休16日,尚餘14日未休。
三、原告郭少衡部分:㈠原告自65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為第二研究所聘用
技監,經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給付。
㈡原告已請領退休金383萬5,154元。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21年9月24日,加計2年役
期,計23年9月24日,為49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金額為2504,88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為10年10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0,934元。
㈣原告於98年5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計算至98年4月30日止。
四、原告胡民族部分:㈠原告自70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為第二研究所聘用
技監,經被告於100年3月4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胡民族於100年4月30日屆齡退休。被告復於
100年3月23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給付。
㈡原告已請領退休金349萬6,008元。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16年7月27日,加計2年6個
月役期,計19年1月27日,為40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金額為204萬4,80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為11年9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
㈣原告於99年4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五、原告4人皆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六、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
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3項)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
七、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附件四,即被告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
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其中科技聘用職類之退休(職)規定:「(第1項)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第2項)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
八、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7條:「聘雇人員因屆齡強制退休,其當年度(不紿上年度保留)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與薪給,惟不列入平均工資。應發之薪給,併同退休之給與發給。」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彭作鑾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法規或被告機關所定行政規章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三、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之效力為何?
四、原告彭喜達於100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4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完而得請求特別休假之薪資?
五、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基數為何?
六、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彭作鑾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法規或被告機關所定行政規章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明文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質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原告彭作鑾自64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均任技術員職類,且被告抗辯其機關內非有工友職類之設置,其任職之職類既非工友管理要點所規定之工友,即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又確認之訴須以現在或過去持續至現在之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確認標的,而工友管理要點僅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自非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確認之標的,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一再闡明(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彭作鑾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如被告所辯,原告彭作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在於計算其依適用勞退條例前舊制保留年資於退休時計算退休金時,應以「平均工資」計算,然原告彭作鑾尚在職而未退休,其退休時舊年資之計算究係以何種依據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究係以「本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本院按原告彭作鑾從提起行政訴訟至裁移本院審理中,其爭執者大略其為被告事業勞工所選舉產生「勞資爭議」之勞方代表,其有義務使被告釐清日後其或其他相類勞工於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在適用勞退條例舊制前已保留之年資亦應以「平均工資」為準,不能適用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以「本薪」為據,故被告上辯應屬實情,亦符原告彭作鑾起訴之真意;是此,亦足證之,原告彭作鑾本無意「完全」為自己之私法上利益起訴,亦即原告彭作鑾原無私法上地位正受侵害之虞,而需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況如上述,原告彭作鑾尚未屆退休,係被告在職員工,所提確認請求均屬於「將來」之法律關係(或法規應如何適用或解釋,而非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爭議),原告彭作鑾「現在」之法律上地位尚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而須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彭作鑾就此應無確認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綜此,原告彭作鑾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若有適用,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之效力為何?(即將上開爭點合併論之)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此,上開規定,僅係明示如上,至於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各該法律(令)或事業單位之自訂規定或勞僱雙方自行協商之結果為何,非該法律增訂之目的,亦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私法自治諸原則並兼顧勞僱雙方之權益,免受不測之損害。非如原告所指有違憲之疑義存在。本件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係87年7月1日後方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關於87年7月1日以後方為退休,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適用,既然橫跨87年7月1日前後,當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國防部為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之管理,於60年間即令頒「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而被告於78年間頒「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作為科技及聘雇人員之工作管理規則依據,嗣於88年10月4日制頒並陸續修訂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揆諸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規範之內容包括進用、工作規定、工資及獎金、請假、資遣、離職、退休、福利、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等相關規定,其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之情事,故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惟於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時所應再審究者,係被告所援引「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國防部78年11月8日基地字第1327號令核定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及「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作為有關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按「本薪」計給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是否係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當時有效之法令」?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認上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當時有效之法令」,有勞委會97年1月18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主張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是否為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而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惟主管機管本得基於職權解釋適用法令,本院認上開釋示並無錯誤,縱認上開國防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或「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非屬「當時有效之法令」,而「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則「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或「作業程序」仍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如前述。另上開「工作規則」之前身應為「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第2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退休金額之給與標準(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與「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相較(詳細文字詳不爭執事項第六、七點,另見本院卷第50、57頁)並無差異(工作規則77條及附件四之基數標準尚優於作業程序第26條),故被告以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計算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之退休金,並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三、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基數為何?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洵無疑義。惟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究係從「受僱時起算」,或應從「適用勞基法時起算」另行起算工作年資(即為本件基數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主要爭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該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即「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15年以內(含)之部分,應以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即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即一個基數)計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主張之退休金,於解釋上應「目的性解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的15年,係以勞基法施行後另行重新起算15年、以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即認被告以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工作年資在87年7月1日為第16年起以後每年1年以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被告恣意自訂規則,濫用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該工作規則關於此部分不能採用。惟此原告主張並不符上開勞委會之釋示及最高法院見解及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且若依原告之主張,即無從解釋「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之工作年資應「連續服務」法意,其工作年資除非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自無於某一段適用某約定、某規則,另一段又「重新起始」適用勞基法(本件係指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如此,於自勞委會公告後方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將因適用勞基法於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勞工退休時其工作自第16年起重複計算基數給與標準(即以本件為準,8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工作年資若已係第16年起重新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為第1年,給與2個基數),將使雇主因勞基法之制訂或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負擔原來法律所未規定(或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之義務而受到不測之損害,豈示勞基法立法之本意;且若依原告之主張,為使勞僱雙方法律關係穩定且得預見,亦應係先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結清」,方能自適用勞基法起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退休時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才符情理;基此,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之主張,無足採認。
四、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據上,茲計算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如下:
㈠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依上開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及後續修正之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前述以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滿15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彭喜達之工作年資(含服役期間)為24年11月14日,基數應為51個即(1+24×2+2=51),上述任職期間之本薪為5萬1,120元;原告郭少衡之工作年資(含服役期間)為23年9月24日,基數應為49個(即1+23×2+2=49),上述任職期間之本薪為5萬1,120元;原告胡民族之工作年資(含服役期間)為19年1月27日,基數應為40個(即1+18×2+1+2=40),上述任職期間之本薪為5萬1,12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據此計算,原告彭喜達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為260萬7,120元(即5萬1,120元×51=260萬7,120元);原告郭少衡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為250萬4,880元(即5萬1,120元×49=250萬4,880元);原告胡民族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為204萬4,800元(即5萬1,120元×40=204萬4,800元)。
㈡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計算
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各為10年2月、10年10月、11年9月,且均屬自受僱之日起超過15年之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以1年
1個基數計算(非原告所主張之2個基數),其基數各為10.5個、11個、12個,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任職於被告期間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934元,就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如上所述。據此計算,原告彭喜達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應為126萬9,807元(即12萬934元×10.5=126萬9,807元);原告郭少衡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應為133萬274元(即12萬934元×11=133萬27
4元);原告胡民族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應為145萬1,
208元(即12萬934元×12=145萬1,208元)。㈢綜上,原告彭喜達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87萬6,927元
(即260萬7,120元+126萬9,807元=387萬6,927元);原告郭少衡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83萬5,154元(即25
0萬4,880元+133萬274元=383萬5,154元);原告胡民族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49萬6,008元(即204萬4,80
0元+145萬1,208元=349萬6,008元)。又上開金額與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自被告領迄之退休金一致(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並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彭喜達126萬9,807元;原告郭少衡133萬274元;原告胡民族145萬1,
208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彭喜達於100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4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完而得請求特別休假之薪資?按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5條:「聘僱人員在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
7條:「聘雇人員因屆齡強制退休,其當年度(不含上年度保留)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與薪給,惟不列入平均工資。應發之薪給,併同退休之給與發給。」經查,原告彭喜達於屆齡退休年度之特別休假為30日,已休16日,尚餘14日未休,被告對於原告彭喜達之退休申請,已於100年3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原告彭喜達於100年4月30日屆齡退休,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工資之解釋,認為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見本院卷第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彭喜達係於
100年度屆齡退休,為原告彭喜達已經熟知之事實,對於該年度30天之特別休假,於退休前以每個月工作日21日計,並扣除農曆過年假日5日,至100年4月30日止至少約有70日可安排30日之休假,實際上亦休假16日,又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核准原告彭喜達於100年4月30日退休,業已在核准令說明二提醒原告彭喜達須於退休生效日前休完特別休假,且距退休日期至少有25日之工作日可安排未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在時間上原告彭喜達應有充足的時間可作妥適之安排休假。原告彭喜達主張其未將特休假休完之原因係因可歸責被告太晚核定退休,且仍需辦理相關退休必要手續,以致來不及休完特別假云云,核屬倒因為果,無足採認。且原告彭喜達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休完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從而,原告彭喜達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年度未休假日數薪給金額5萬6,434元及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彭作鑾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無確認利益亦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依勞基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給上述退休金差額及原告彭喜達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薪給等及上述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駁斥如前,亦僅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認無此必要;均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