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上訴人 許誌榮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誌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 林美如 ,致被害人死亡,復於知肇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鑑識小組人員 王正鑫 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中有關肇事時點,僅有2部休旅車經過肇事路段之證述,並非事實,且無依據,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參考,依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提之google地圖及照片所示,王正鑫所指之台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中學(下稱清水國中)路口之監視器,距本案肇事地點至少有500公尺,而清水國中至肇事地點間,除鰲峰路外,尚有鰲峰一街及緊鄰被害人住處之巷弄可通,非必須經過鰲峰路上之清水國中不可,惟原判決僅憑清水國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遽認僅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內之2部車通過肇事地點,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使系爭車輛右前輪輪胎輪弧膠片掉落,與肇事現場採證之輪胎輪弧膠片比對吻合,然該車全車查無任何被害人之血跡反應,依常情,此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確如上訴人所述,因一時精神不濟失神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輾過被害人之盆栽及擦撞被害人住宅圍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致人於死犯行,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係案發時唯2通過肇事地點之車輛,關涉肇事車輛選擇範圍寬窄,而屬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依王正鑫等人片面不實證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蔡啟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之證述(證明肇事現場遺留之拖鞋確係被害人所著,畚斗則係其及被害人平日打掃住處圍牆內、外樹葉所用之物,其於事發後出門查察情況時所看到之被害人倒地位置,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有血跡之位置等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王正鑫於第一審之證詞、鑑定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黃哲信 於第一審之結證,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醫院診斷書、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清水分局101年11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影本、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衣服照片、清水分局函、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勘驗檢察官偵訊上訴人之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害人係因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肇事致死,暨上訴人係在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時有撞擊被害人之事,有所認知之情形下,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且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復敘明:⑴依據清水分局102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電腦列印資料顯示:於101年9月25日23時起至翌(26)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及兩側200公尺,該時段僅發生一件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即101年9月25日23時41分許至(26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之本件交通事故。而王正鑫於第一審已證稱:肇事現場道路照片所顯示一條往右彎之黑色痕跡是輪胎痕,現場並遺留有車輛擋泥板之碎片,圍牆亦有遭車子擦撞之痕跡,且該圍牆已有稍微裂開,乃新痕跡,從卷附照片即現場遺留之跡證可判斷出肇事車輛當時之行向路徑,是沿鰲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肇事車輛本來是要開向右側,但該路段稍微有點轉彎,車逆向開到對面車道,並從安全島上花圃擦撞到被害人住處之圍牆,再一個右轉孤度下來回到該車原來之車道;肇事當天晚上就有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生以後伊等是往回追,追前面清水國中路口之監視器,看從鰲峰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車輛,當天晚上依監視錄影畫面找到該時間點經過清水國中路口監視器有2部休旅車,伊等先找到第一部,但是那部車沒有撞擊痕跡,就排除,系爭車輛是隔天早上由交通小隊找到,有將現場所遺留之輪弧膠片與系爭車輛做比對,比對結果是吻合,即該膠片之斷裂點與系爭車輛原本上面之斷裂點是相吻合,代表應該是同一塊,應可確定系爭車輛就是肇事當時行經現場並肇事之車輛,案發時間,除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外,沒有其他車輛在同一地點肇事等語。參以卷附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顯示,警方採證人員於101年9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肇事現場遺有輪胎輪弧膠片2片,經檢視其上有HYUNDAI(即現代)之標誌及文字(查:勘察報告及原判決均記載為「HYUNOAI」,惟依相驗卷第44頁編號12照片顯示,其上之標誌為圓圈內有斜H符號,標誌下方之英文字應為「HYUNDAI」),警方人員於同日9時0分許,檢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系爭車輛,該車車頭左前方凹陷,左前輪胎破裂(現場已遭更換為備胎)、左前輪輪胎輪弧膠片掉落,經與肇事現場採證之輪胎輪弧膠片比對相互吻合,核與王正鑫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足認於101年9月25日23時41分許,在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確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疑。⑵王正鑫於第一審又證稱:被害人遭撞擊位置應該就是現場留有拖鞋、畚斗之處,因為若人在此位置被撞飛,拖鞋及手中之物會掉落在原地,被害人應是遭車輛撞擊,因現場拖鞋掉落位置與血跡位置相距有16.5公尺,所以被害人應該是被撞飛,若是高速撞擊的話,一剎那就彈飛,人被高速撞擊,從撞擊點到人體最後落地點相距十幾公尺是有可能,由本案現場圖可以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是在現場有肇事,因為散落物與擦撞痕都在現場,而該車車頭之凹痕,除係碰撞被害人所留之痕跡外,在現場找不到其他可以與該凹痕相吻合之跡證,因為系爭車輛係左側擦撞到圍牆,但是車頭引擎蓋之凹痕比較算中間(偏左),如果是僅撞到圍牆,該接近引擎蓋中間之凹痕就不曉得是如何造成,也沒有行道樹、電線桿,不可能造成車頭凹陷,且如果是撞到電線桿或路樹造成凹陷,以過往經驗來看,上面一定會留有油漆或是樹皮,惟該車車頭凹痕不是撞到很硬之物體,因為保險桿沒有凹,反而是保險桿上方之引擊蓋凹,若是撞到硬的、垂直之物,保險桿一定凹,所以可能是撞到軟的東西,可能是腳骨頭,所以該車保險桿沒有凹,但因人體整個是推到引擊蓋上面,造成引擊蓋凹下去,伊可確認該車引擎蓋之凹痕不是撞擊圍牆所產生,因為該車與圍牆是擦撞,不是直接撞擊,此從該車左側葉子板有凹陷及擦痕,而前面引擊蓋板與保險桿沒有擦痕可以證明等語,核與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跡證相符,可認現場圖所示之拖鞋遺落之處,應係被害人遭撞擊之處,而拖鞋與現場所遺留血跡點相距16.5公尺,應係被害人遭撞擊而彈飛掉落地面之距離。另依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除右後頂骨部斜向頭皮撕裂傷及出血、右肩胛部、右肩胛下部至右臀部大範圍縱向擦挫傷、左肩後部挫傷、左後腰部輕度挫傷外,尚有二大腿骨骨折、雙足跟部擦傷、雙手背部暗紅色瘀血之傷情。黃哲信於第一審亦鑑定稱:被害人頭部是嚴重外傷,二肢大腿骨折也很嚴重,依一般屍體外表來看,被害人二肢大腿骨折,還有背部從肩胛骨至臀部部位擦傷之情形,可看出被害人傷勢是被高速度撞擊造成之傷害,人體遭到6、70公里之速度撞擊是可以造成如此之傷害,看起來是典型交通事故,被害人頭部有撕裂傷,還有右耳大量出血,可以證明是有顱內出血,以伊經驗看得出來,被害人二肢大腿所受之傷害很有可能就是車輛保險桿撞擊所造成的,因為保險桿撞擊時,如果有煞車,車頭會下沉或是減速,若有緊急煞車比較容易傷到小腿部位,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的話,才容易造成被害人二肢大腿骨折之情形,且依照片所示,被害人背後擦挫傷係縱向條狀,即該擦挫傷是有速度所導致之傷害等語。國立交通大學上開函文復載稱:依據物理學原理,物體(或人體)遭每小時39.2公里速度之汽車撞擊,即可以45度之起飛角度拋離12.1公尺遠等語。是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路旁之安全島發生擦撞後,在被害人拖鞋遺落之處,其車頭撞擊被害人,其車(左前側葉子板處)再擦撞被害人住處之圍牆,而被害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彈起拋離16.5公尺後落地,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因其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實部分,具有不可代替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鑑定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而鑑定證人就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之判斷,既與鑑定人無異,尚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視之。若其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言(包含依其特別知識所為之判斷),應有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顯示,王正鑫迄第一審作證時止,擔任警察職務已逾18年,且自98年間起即開始負責處理包括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在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勘察鑑識工作,參與鑑識之交通事故案件達3、40件,則其於案發後親自勘察鑑識本案案發現場之跡證、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況,而於第一審就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證人性質,另就其所陳有關系爭車輛之走向、被害人拖鞋等物與現場血跡為何相距16.5公尺及被害人被撞擊後彈起之說明、該車引擎蓋凹損之可能成因、被害人可能遭撞擊之部位等證詞,既係依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本於其從事相類似之交通事故現場勘察、鑑識工作多件之特別知識及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核與鑑定意見同,其自符合鑑定證人之規定,其於第一審並依證人具結程序具結(見第一審卷第136頁),原判決採納其證言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一,並無不合。而原判決所引據之王正鑫證言,經核與現場跡證及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相符,且與黃哲信之鑑定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函覆內容相一致,亦可證王正鑫、黃哲信所為之證述及鑑定意見並無虛偽不實或推斷失真之情形,原判決以之與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利用,使上訴人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採證認事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況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雖對系爭車輛是否有撞擊被害人之點為爭執,但亦承認事發當時伊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將車逆向駛入對向人行道擦撞被害人住處圍牆,伊於事故前後未看到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之情(見第一審卷第16頁正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上訴意旨㈠顯係置前揭王正鑫證言之內容(警察係依肇事車輛所留輪胎痕之走向,反向追查可供參考之監視器等),暨上開現場、車輛之跡證及黃哲信之鑑定意見、國立交通大學函覆等證據,乃至於上訴人自己之供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伊事故前後未看到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3頁正面),則原審未就肇事當時有無其他車輛經過肇事地點一節,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均未就此點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58頁反面),上訴人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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