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為鐵製品,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至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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