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消費性借款契約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借款利率前6個月以固定利率4.0%計息,而後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5﹪計算,並依原告行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582,778元,依契約書第8條,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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