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末一行關於「雙下肢多處挫傷」,應補充為「雙下肢(雙膝,右足)多處挫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迴轉時與甲○○騎乘之BE2-285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雙下肢(雙膝,右足)多處挫傷及臉下巴挫傷之傷害乙節固坦承不諱,但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路邊停車靠左後直接迴轉,於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後照鏡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綜合醫院94月3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
按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天候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佔用車道停車,且迴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8日竹苗鑑940369字第0945302617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行為,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車違反規定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復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雙下肢(雙膝,右足)多處挫傷及臉下巴挫傷之傷害,民事部分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支付告訴人機車修繕費,有錦榮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審理單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述明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定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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