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
97年1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計算利息,自94年4月12日起,依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即百分之12.14),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189,199元,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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