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王均尹 即甲○○被告乙○○
52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均尹(原名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利息自93年5月26日起,按原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23計息,自94年5月26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7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75計息,借款期間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按期於每月26日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王均尹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2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借款257,532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32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件貸款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就前開借款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主張係自94年2月27日起算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係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有關違約金部分亦係以前開約定方式起算違約金,而被告王均尹係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6日止,下次應繳納本息之日期為94年3月26日,是其雖自94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惟係於94年3月26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始得請求違約金,亦即自94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始符合逾一期以上,是依據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即為94年3月27日,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2.89計息部分,經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94年1月7日至94年4月6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55,則被告於94年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利息按前述約定,應以年息百分之2.78計息,是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