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表示A、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及
175號,面積各為83.61平方公尺及28.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
縣○○鄉○○段223之6地號)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A、B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占用。其中附圖標示A部分被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面積
83.61平方公尺,附圖標示B部分則興建新竹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樓房使用。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並且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依據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五年。又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自94年8月8日追加訴狀日回溯五年所獲之不當得利為67,242元〔(83.61+28.46)X1200X1/10X5=67242〕,另被告應自94年8月8日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1,120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附圖標示A部分即新竹縣○○鄉○○村○○路○○○號平房部分被告可以拋棄由原告自行處理。附圖標示B部分即新竹縣○○鄉○○村○○路○○○號部分,被告充為廚房使用希望向原告購買。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在如附圖標示A、
B所示之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及175號二層樓樓房使用,佔用面積分別為
83.61平方公尺及28.46平方公尺,且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地政事務所就占用部分進行測量,而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標示
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承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12.07平方公尺,則原告以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多少為恰當。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鄉○○路,雖內灣鄉近年發展觀光相當旺盛,但原告所有之土地係距離觀光景點相當距離之陡坡上,車輛無法直接進出,必須攀登街道始能到達,且因地勢之故,其前方景觀均為他人之房屋所遮蔽,居住環境難謂良好,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經濟利用程度極低,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表明拋棄門牌號碼143部分不願繼續占有之意思,另175號部分亦僅充作廚房使用,因此所獲得之利潤亦甚微,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事項,應認上訴人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5%為適當。被告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迄至起訴前已超過五年,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亦有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自94年8月8日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日(94年8月10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33,621元〔(83.61+28.46)X1200X5%X5=33621〕及自上開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94年8月1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560元至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土地價額(336,210元)及金錢(33,621
元)給付金額合計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