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5月25月早上10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水利路與公道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道五路快車道,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左轉公道五路快車道。適有行人甲○○○沿公道五路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亦行走至公道五路快車道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乙○○駕駛之1920-DL號小貨車右側因而撞擊甲○○○,致甲○○○倒地,其右腳遭1920-DL號小貨車右前輪輾壓,致甲○○○受有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復建後,其右側膝關節因傷口疤痕組織沾黏呈完全強直,而已達毀敗其右下肢行走之機能。乙○○於事故發生後,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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